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复27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宝,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国道与南外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建筑与被执行人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风建筑对该院终结执行(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鲁131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鲁13执复6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异议人东风建筑称,罗庄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向其代理人送达了(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依据的是一个无效的、未实际全面履行的且又被撤销的委托书,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执行并同时递交了失信、限高申请和网络查控申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却以向申请执行人当地税务局举报和将执行款汇入申请执行人被其它法院查封的账号为由,要挟申请执行人的项目经理邵宏强。为此,邵宏强被迫签下了支付税款的委托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在永康当地税务机关的亲属关系对申请执行人未收到的工程款也进行税款征收、罚款及滞纳金收缴,并逼迫申请执行人及邵宏强同意将本该支付的工程款、本该法院执行的执行款共计2939729.37元直接汇到了税务局。随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蒋荣伟同意申请执行人把发票给被执行人后就立即付清余款。但2020年5月22日邵宏强和申请执行人的会计来到被执行人处,被逼迫同意放弃部分本金、全部利息及诉讼费,否则就将余款汇入申请执行人被其它法院查封的公司账户。无奈之下,邵宏强当时出具了委托书。但被执行人拿到发票后却立即毁约说当天汇不了款,要等周一才能付款。直到该笔债权被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宝兴律师)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时被申请人才按照委托书只支付了30万元执行款,余款仍未支付。以上情况说明于2020年9月14日已经快递给了本案承办人。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寄去了《取消委托告知函》,撤销了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并通知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且被执行人也未按委托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过付款前已经撤销了委托书,该笔法院判决的到期债权已经被另案查封。因此,被执行人再以委托书为由拒绝执行,理由显然不成立。法院不顾该笔债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强行仍以委托书作为执行依据终结本案执行是违法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终结申请,继续本案的执行。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亿置业给付东风建筑工程款268248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华亿置业返还东风建筑施工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三、东风建筑支付华亿置业违约金57.6万元;四、驳回东风建筑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华亿置业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华亿置业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临沂中院,临沂中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13民终9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华亿置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东风建筑于2020年4月6日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720号。
2020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亿置业:东风建筑现委托华亿置业支付税款人民币1063413.66元,此款从东风建筑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模具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日,被执行人依据委托书缴纳税款1063413.66元。
2020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亿置业:东风建筑现委托华亿置业支付税款人民币1876315.71元,此款从东风建筑承建的模具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日,被执行人依据委托书缴纳税款1876315.71元。
2020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亿置业:东风建筑现委托华亿置业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万元。代理费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名士豪庭支行,账号6236********,户名王成宝;委托华亿置业向孙敬山支付劳务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6万元,工资收款账户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新沂市城岗街道支行,账号6230********
4365471,户名孙敬山。此款从东风建筑承建的模具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委托书支付到账后东风建筑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东风建筑所有相关的工程施工经济纠纷与华亿置业无关”。委托书尾部加盖东风建筑及法定代表人施荣昌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邵宏强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5月26日、5月29日,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分别向王成宝转账20万元、向孙敬山转账10万元。2020年7月2日,被执行人向该院账户转账79万元,摘要备注付东风建筑工程执行款。
彭铖与彭向东、东风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彭向东、东风建筑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彭向东、东风建筑价值12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20年5月28日,该院查封了东风建筑在华亿置业的债权1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同日,该院查封了东风建筑在该院执行局执行款1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该诉讼案件,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铖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共计111433元及利息(以1114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彭向东应将以上款项汇入彭铖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东风建筑对以上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彭向东、东风建筑未履行上述判决书为其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彭铖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2229号,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执行完毕。
赵金堂与东风建筑、华亿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金堂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东风建筑、华亿置业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4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风建筑、华亿置业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诉讼案件,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风建筑支付赵金堂工程款139.2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亿置业在未支付东风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东风建筑、华亿置业未履行判决为其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赵金堂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1311执268号。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1311执2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东风建筑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对华亿置业的债权3.3万元。
天宝兴律所与东风建筑、邵宏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宝兴律所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东风建筑、邵宏强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于2020年6月5日向该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东风建筑、邵宏强对华亿置业的180万元执行过付款。查封(扣押)期限: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该诉讼案件,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东风建筑、邵宏强欠天宝兴律所代理费160万元,扣除东风建筑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140万元,东风建筑、邵宏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天宝兴律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东风建筑、邵宏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为其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天宝兴律所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11执1765号。2020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20)鲁1311执1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东风建筑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的案款63.7万元。2020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20)鲁1311执17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东风建筑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的案款1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由天宝兴律所支取完毕。
2020年9月9日,东风建筑向华亿置业出具取消委托告知函,主要载明“自法院因天宝兴律所申请查封、冻结该债权之日起我公司及邵宏强本人取消对该公司的委托付款,撤销2020年5月22日给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请贵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9月20日,华亿置业签收相关邮件。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执行依据(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风建筑对华亿置业的债权为本金4106483.83元(2682483.83元+200万元-57.6万元)元及2682483.83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东风建筑委托华亿置业代付债务以及该院依据东风建筑为义务的其它案件冻结、提取的金额为6549729.37元(1063413.66元+1876315.71元+20万元+10万元+79万元+12万元+100万元+140万元)。后者金额明显大于前者金额。2020年9月20日(华亿置业签收函件日),东风建筑向华亿置业出具取消委托告知函,要求撤销其同年5月22日的委托付款委托书,此时该委托书已经生效且被付诸实施,撤销行为应属无效。即使该撤销行为有效,其涉及的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从上述的6549729.37元扣除,余额为6249729.37元,仍大于东风建筑对华亿置业在执行依据的法定债权4106483.83元及2682483.83元的利息额。
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东风建筑向华亿置业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委托书尾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风建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华亿置业已全面履行委托事项,故基于此两份委托书产生的委托代理终止,不具备撤销条件。
2020年5月22日东风建筑向华亿置业出具的委托书,华亿
置业已按委托书向王成宝转账20万元、向孙敬山转账10万元;向该院账户交付79万元(摘要备注付永康东风工程执行款),该院查封了东风建筑法院执行款12万元。故本案审查焦点为1、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可撤销?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委托付款行为能否优先于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委托书尾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风建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委托。第二,不论是华亿置业依约向王成宝等付款还是向法院支付过付款均发生于东风建筑出具的取消委托函之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其撤销行为不能约束委托后、撤销前的委托。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强制执行是公权力运用的体现,其维护的是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委托付款行为其维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委托付款行为不具备优先性。
综上,被执行人已按照法定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院终结(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21年9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终结执行申请,继续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工程款纠纷一案,罗庄法院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结了执行。东风建筑提出执行异议,罗庄法院“以华亿置业己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为由,驳回了东风建筑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以未全额支付,裁定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驳回的理由自相矛盾,依法不成立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下达(2021)鲁13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2021年11月10日罗庄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仍以“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定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执异160号裁定除了变更了合议庭成员和增加了付款计算公式得出了后者金额明显大于前者金额的错误结论外没有做实质性变动。复议申请人认为执异160号裁定仍然存在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理由不合逻辑,依法不成立。
一、执异160号裁定遗漏事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执异160号裁定遗漏下述事实: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于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递交了《永康东风公司关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的情况说明》,寄给了该案执行承办法官张峰,9月14日张法官签收。该说明旨在让经办法官知道东风建筑及邵宏强给华亿置业出具的三个委托付款书,都是在华亿置业威逼、恐吓下出具的,是违背复议申请人真实意愿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全案执行。1、异议人第一次执行异议立案给异议法官寄送立案材料时作为证据一并提交了该情况说明及邮件送达凭证。复议申请人2020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488600元(本金2682483.83+保证金2000000+利息340362.75+迟延履行利息426476.95)。2、执异160号裁定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执异160号裁定认定提取720号案件案款12万元已向天宝兴所支取是错误的。天宝兴所实际收到110100元(发回重审己提交交易明细电脑打印件)。(2)执异160号裁定认为华亿置业已按照法定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据(2018)鲁1311民初3500号判决书华亿应付5488600元,实付4139829.37元,尚欠1348770.63元未付。据委托书(不是约定)华亿应付121万,实际支付30万元。尚欠91万元未付。(3)执异160号裁定认为3500号判决已执行6549729.37元是错误的。执异160号裁定的计算公式6549729.37元(1063413.66+1876315.71+20+10+79+12+100+140)。但是这其中的12万元是包含在79万元内的,执异160号裁定重复计算。还有100万和140万根本就不存在,无中生有。不仅复议申请人不知情,连720号之四裁定都未提及,更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的。如果真有这240万元给了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就不提异议了。故执异160号裁定不仅计算错误而且认为“后者金额明显大于前者金额”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既不合法也不成立。720号之四裁定终结的理由和依据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到账后东风建筑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可以认定华亿置业公司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这一依据是错误的,不合法的。720号之四裁定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生效判决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的债权这一法律关系,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不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没有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履行义务依据的也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而不是委托书的委托额。因此,法院不能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就主观的认为已履行完义务,就终结执行,这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即使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和解也只是约束当事人双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能去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结案,也要根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申请,法院才可裁定终结执行。何况本案还不是和解协议,而是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胁迫下单方出具的委托函。委托函依法可以撤销和撤回,执行阶段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审查和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被执行人也未按照付款委托的数额及时全额支付,也不具备“支付到账后东风建筑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的条件。故双方经济纠纷未全部处理完。未全部处理完的责任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主观上是恶意的,是有过错的。正因如此,复议申请人才撤销委托。接下来的被执行人向法院的付款是法院基于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的结果,不是履行委托函的继续。但这种交付和付款委托己经没有任何关系了。720号之四裁定和执异160号裁定都确认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79万元和12万元是基于法院的保全和执行裁定。故720号之四裁定以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委托书的义务作为终结执行的理由既违背事实也不合法,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己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执行人既没有按照法院3500号判决全部履行义务,也没有在复议人撤销委托函前履行完付款义务,既不具备法定的结案条件,也不具备委托函中载明的结案条件。在没有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撤回申请要求结案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申请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据此裁定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审查的两个焦点,理由相互矛盾,得出的结论错误,作为驳回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执异160号裁定归纳了本案两个争议焦点,并“认为华亿置业向法院支付过付款发生于东风建筑出具的取消委托函之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同时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是公权力运用的体现,其维护的是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委托付款行为不具备优先性。”第一个焦点,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过付款的性质,被执行人依据委托函只支付了30万元,其他向法院支付的过付款是法院基于(2018)鲁1311民初3500号判决和(2020)鲁1311执2229号裁定以及(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因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在时间上没有可比性,根本不存在先后问题。按照归纳的第二焦点理由的逻辑性,2881号裁定(天宝兴诉永康、邵宏强案)查封华亿置业执行款的行为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权力,优先于东风建筑与华亿置业之间委托付款行为。华亿置业在收到2881号裁定(天宝兴诉永康、邵宏强案)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依据委托书约定的数额向东风建筑或向法院付款就不合法了,实际上华亿置业在支付了30万元后也未再按照委托函的要求继续向王成宝和孙敬山付款。华亿置业应该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交付执行款。也就是说,除了华亿置业公司自动支付的30万是依据委托书支付的以外,其他付款均是履行的法院判决义务,在委托书付款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复议申请人撤销委托是有效的,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继续执行是合法的。本案再以委托书已履行完毕作为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矛盾了。因此,执异160号的理由相互矛盾,混淆法律关系,混淆付款性质,得出的结论必然不成立。这一理由也得不出被执行人已按照法定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结论,因此,基于此理由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肯定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四、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三个委托书都是被胁迫出具的,特别是第三个委托书的出具,本案的代理人及涉案工程负责人以及东风建筑的财务人员都目睹了华亿置业财务老总威逼胁迫邵宏强出具委托书的全过程。根据三个委托书,给异议人造成140万元的损失无法追回,连异议人的工程保证金都没有收回。
综上,罗庄区人民法院执异160号裁定,遗漏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依法应予撤销。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罗庄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终结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华亿置业称,根据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500号判决书和维持原判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9346号判决书,华亿置业应当给付东风建筑工程款2682483.83元、施工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东风建筑支付华亿置业违约金576000元,抵消后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4106483.83元及利息。建筑施工企业本来就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华亿置业根据东风建筑的授权于2020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分别代为支付了税款1063413.66元、1876351.71元,合计代付税款2939765.37元,还有余款4106483.83-2939765.37=1166718.46元未付。因为东风建筑涉诉几十起,负债近1.8亿元,工程款如果汇入东风建筑账户,王成宝律师将无法获得巨额律师费[(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律师费为160万元]。2020年5月22日,东风建筑的代理律师王成宝及助理律师连同东风建筑代理人邵宏强、孙敬山、东风建筑财务人员共五人主动到华亿置业协商,双方达成了名为委托书,实为协议书的“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向王成宝律师个人账户付款65万元,孙敬山个人账户付款56万元,共计付款121万元。委托款支付到帐后,东风建筑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东风建筑所有相关的工程施工经济纠纷与华亿置业无关。罗庄法院执行法官知道双方协议之事后,电话要求把所有款项交到法院过付,2020年5月26日,华亿置业向王成宝转款20万元,5月29日向孙敬山转款10万元,2020年5月28日,彭铖诉东风建筑、彭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东风建筑在华亿置业的债权12万元,2020年6月5日,罗庄区人民法院向华亿置业送达王成宝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的(2020)鲁1311执保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华亿置业应向东风建筑、邵宏强支付的180万元执行过付款,华亿置业预留罗庄法院冻结的彭铖的12万元工程款,将余款79万元于2020年7月2日转账至罗庄区人民法院公户,至此全部款项结清。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执720号、(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分析透彻,合乎法理和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向华亿置业送达(2020)鲁1311民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风建筑在华亿置业的债权1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2020年6月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向华亿置业送达(2020)鲁1311执保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华亿置业应向东风建筑、邵宏强支付的180万元执行过付款,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2020年7月2日,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79万元。2020年9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执268号案从上述款项中提取3.3万元;2020年10月29日、12月7日,(2020)鲁1311执1765号案分别提取63.7万元、12万元(其中9900元作为执行费)。2020年9月17日,华亿置业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转账7万元,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代永康东风付彭铖工程款。
2020年1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的执行。该执行裁定查明:2020年7月2日,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应本院要求,将扣留申请人彭铖保全的债权12万元后的剩余案款79万元,通过华夏银行过付至我院过付款账户,我院现已过付完毕。该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华亿置业依据(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东风建筑为其出具的三份“委托书”已将部分案款过付至相关人员、单位,其他应付款91万元因我院下达了裁定书而过付至(2020)鲁1311民初507号案件及本案过付款账户,且已经过付完毕。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到账后永康东风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可以认定华亿置业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
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向本院提交《东风建筑关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9月14日该情况说明已提交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提交署名邵宏强(其公司项目经理)、吴静华(其公司会计)的两份《华亿置业胁迫邵宏强出具委托书的证明》,证明2020年5月22日东风建筑出具的委托书是在华亿置业朱总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不是东风建筑的真实意思。对于上述东风建筑的情况说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质证认为:1、从法律上讲,东风建筑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从实际情况看,华亿置业根据东风建筑的授权开具发票,税款应当从东风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是胁迫。2020年5月22日下午,东风建筑工作人员连同律师5人到华亿置业谈判工程款给付,双方各自基于维护自已的利益进行协商,最终双方签订了委托书,不存在因恐惧被胁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形。对于邵宏强、吴静华的证人证言,被执行人华亿置业质证认为:邵宏强曾是东风建筑在华亿工程的项目经理,吴静华是东风建筑的财务人员,此二人与东风建筑有利害关系,委托书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复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份,彭铖到临沂市罗庄区××房××乡建设局投诉东风建筑、彭向东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金额为12万元,时近年关,为维护农民工利益,临沂市罗庄区××房××乡建设局责令华亿置业作为发包人先行垫付部分款项,为此华亿置业于2020年1月19日向彭铖付款5万元。但是临沂市罗庄区××房××乡建设局不向华亿置业提供相关材料,请求调取彭铖投诉资料和事件处理经过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调查,临沂市罗庄区××房××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彭铖信访事件的办结报告》及向彭铖送达该报告的送达回证,该报告载明:信访人彭铖于2019年12月9日反映2014年跟随东风建筑在罗庄区××做B9、B12楼防水工作,施工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经调查,华亿置业在南外环与新2**国道交汇处开发建设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园厂房B9、B12,由东风建筑在2012年-2015年施工,施工期间彭铖从事模具产业园厂房B9、B12防水工作。由于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与东风建筑无法联系……罗庄区住建局协调,华亿置业帮助反映人已在2020年1月10日在罗庄区人民法院对此事立案处理。考虑节前工人情绪及维稳工作,并再次协调华亿置业先垫付5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待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按实名制要求,结清剩余部分工资及华亿置业垫付5万元人民币。
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对上述《关于彭铖信访事件的办结报告》不予认可,其称:B9、B12号楼的工程款,东风建筑已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华亿置业向彭向东本人支付,该款项已经从华亿置业欠付东风建筑的工程款中扣除,欠付彭向东(彭铖)的工程款,应当由彭铖通过彭向东直接向华亿置业主张索要。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对上述《关于彭铖信访事件的办结报告》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和华亿置业2020年1月19日向彭铖垫付工程款5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明向彭铖付款的合法性、必要性,该5万元应当从2020年5月22日东风建筑委托书中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华亿置业向彭铖转账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代彭向东(永康建筑)付工程款。
涉案三份委托书均加盖了东风建筑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施荣昌个人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邵宏强签名。
还查明,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鲁13民终9346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欠款为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欠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鲁1311执720号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当日即按照委托书代复议申请人支付税款共计2939729.37元。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按照该委托书代复议申请人于5月26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5月29日支付了劳务农民工工资10万元,在2020年5月28日、6月5日收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东风建筑在华亿置业的债权12万元、华亿置业应向东风建筑支付的执行过付款180万元的协助执行文书之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虽然未继续按照委托书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45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余款46万元,但先后于7月2日、9月17日分别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79万元(备注付东风建筑工程执行款)、7万元(备注代永康东风付彭铖工程款)。此外,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在临沂市罗庄区××房××乡建设局的协调下,已于2020年1月19日代东风建筑向彭铖垫付5万元,该5万元在(2020)鲁1311执2229号案(彭铖申请执行彭向东、东风建筑案)中抵扣了相应的执行标的款,该5万元与华亿置业于9月17日转账的7万元作为该案执行标的款,使该案因执行完毕而结案。据此,应认定被执行人华亿置业按照2020年5月22日委托书履行了代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因其中91万元不是向委托书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故系瑕疵履行。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认为欠付彭向东(彭铖)的工程款,应当由彭铖通过彭向东直接向华亿置业主张索要,该主张与(2020)鲁1311执2229号案的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委托书虽仅加盖了东风建筑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但根据三份委托书的内容,只要华亿置业按照委托书代东风建筑先后支付税款2939729.37(1063413.66+1876315.71)元、律师代理费65万元、劳务农民工工资56万元,上述款项即从东风建筑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到账后,东风建筑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东风建筑所有相关的工程施工经济纠纷与华亿置业无关。华亿置业收到三份委托书后按照委托书履行了代为支付款项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华亿置业按照三份委托书履行了代为支付款项的义务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符合上述规定。
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主张涉案三个委托书都是被胁迫出具的,特别是2020年5月22日的委托书,是在华亿置业朱总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并提供署名为邵宏强(其公司项目经理)、吴静华(其公司会计)的两份《华亿置业胁迫邵宏强出具委托书的证明》予以证明,被执行人华亿置业对此不予认可,且邵宏强是复议申请人项目经理,吴静华是其公司会计,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即使是其本人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如果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认为其因被执行人华亿置业瑕疵履行遭受损害,或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东风建筑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思伟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