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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凌。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6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145000元,另,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泰来公司、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其经营的医药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要求顺延借款到期时间。被告泰来公司、被告东风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泰来公司、东风公司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每月月息16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尚欠利息145000元,约定本息相加后按月息2%计付利息。2017年1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及反面加注延期还款期限。2021年1月24日,该借条复印件上加注“同意担保两年”的字样并加盖了泰来公司、东风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该两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两张、银行流水一份、***回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借款80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案涉借条复印件上虽有2021年1月24日加注的“同意担保两年”字样并加盖了泰来公司、东风公司的公司印章,但原告也明确系被告***在羁押期间写信让其亲属办理盖章事宜,该担保事项原告亦明知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至今未经泰来公司、东风公司其他股东的追认,故案涉两公司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泰来公司、东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145000元,之后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青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泽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