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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5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
负责人:王健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二村工业基地/span>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画眉,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荣昌,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本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赛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锋,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胡画眉、施荣昌、吴本英、陈永新、郑赛花、吴剑锋、黄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高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