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6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时间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5月19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时间2023年5月19日起),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51934971X。 法定代表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44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82681079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被告:***,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10573元及欠息8427463.96元(其中利息407163.71元、罚息7088913.53元、利息罚息931386.72元),本息合计38038036.96元(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70196号)一份,约定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7B00118号)一份,约定由被告一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7B00119号)一份,约定由被告二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7B00120号)一份,约定由被告三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7B00121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四、被告五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7B00122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六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依约发放了借款3185万元。后被告一未依约按时归还本息,2021年6月16日,婺城区法院裁定受理第三方对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最终破产重整后,原告方受偿2239427元,因此原告方尚余本金人民币29610573元及欠息人民币8427463.96元未获清偿,上述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这笔贷款是用于支付股权收购款的最后一笔钱的,当时把收购款付清后,这笔钱就被第三方拿走了,答辨人通过一审、二审、再审要求返还2000多万元,但民事案件胜诉后被对方通过刑事手段把答辨人都抓起来了,认定答辨人涉嫌诈骗,就把原告的这笔贷款认定是诈骗未遂。答辨人没被抓进去之前这笔贷款是没有逾期过的,每月都在支付利息,抵押房产的增值部分用来支付利息是绰绰有余的。其实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具体有哪些人为这笔贷款担保答辨人是不清楚的,是银行内部自己操作的,给答辨人签的也是空白合同。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利息部分在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之后是不能再计算了。2、关于罚息有异议,不应计算罚息,因为造成逾期不是答辨人个人或者被告方公司经营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3、这笔贷款的源头是2013年1月14日泰来零售公司用房产抵押向民生银行的贷款3200万元,贷款下来之后被股权转让方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了2064万元引起的,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被告方已经胜诉了。2014年1月续贷时,股权转让方并没有将多占有的2064万元拿去还掉,才造成了这笔贷款的逾期。原告方相关领导找答辨人商量以后,将这笔逾期贷款进行重组,把逾期贷款转成正常,答辨人也非常感激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方要求不能再逾期,要求答辨人签订承诺书,开始只是公司的担保及答辨人个人担保,并没有***、***的担保,到了2015年重组之后,原告方为了给答辨人压力,要求追加***答辨人是没有意见的,但是追加答辨人老婆***的个人担保,答辨人是不同意的,这是原告的强制措施,之后***到底有没有签答辨人也记不清了。原告方是明知***是没有能力为32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答辨人认为是霸王条款。4、2013年评估的时候抵押物价值是5000多万元,经过了十年之后,抵押物肯定是增值的,用来偿清原告的3200万元绰绰有余。5、***来会见答辨人时提到社保卡和医保卡被冻结了,给她的生活造成了极度的困难,答辨人认为原告方的冻结是不合情理的,因为抵押的房产足以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答辨称:1、答辨人没有签过任何的担保合同,也不知道是对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对于借款3185万元这么一大笔钱,答辨人没有听到过原告工作人员的说明和解释,拿着空白合同给答辨人签字,时间也不是答辨人签的。2、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有股东的,为何没有让股东签字,答辨人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也不在起诉的三家公司上班,就在家带孩子,企业的贷款为何让答辨人个人来担保?不现实也不合理。3、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确认书上答辨人的地址和电话都是错误的。4、贷款的钱有没有到公司账户,如果贷款的钱到了法人个人账户或是其他账户,那么答辨人的担保都是无效的。只要符合上述四点中任何一点答辨人的担保行为都是无效的。 被告***答辨称:其实这笔贷款是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贷款,通过原告与***的联系后把这笔贷款放在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来了。答辨人当时是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持法人,实际操控人是***,在刑事案件中已判过了,答辨人只是代表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了字,对于答辨人的担保签字是没有异议的,但答辨人个人是没有能力为这么大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是企业行为。当时贷款是有抵押物的,希望能处理抵押物,且抵押物这几年都是有房租的,这些都是可以用来偿还贷款的。另外原告冻结了答辨人住房补贴的银行账户,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先解封。 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7019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8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与确认书各三份、《担保合同》与确认书各二份,证明六被告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民事裁定书一份、债权申报回执一份,证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债权金额获确认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及EMS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有过诉讼立案并有继续催收的事实;5.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破产重整款项、剩余贷款本金及欠息尚未结清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浙0702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重组转贷申请,2015年9月24日在完成贷款本金重组的同时,浙江三德环境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在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3235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在重组贷款期间归还欠息3651413元,各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9月29日,原告继续对上述贷款本金进行周转,上述欠息3151413元在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3391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重组贷款到期前归还。各被告在相关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 因各被告仍未能履行上述协议,2017年6月26日原告继续对贷款本金3185万元进行周转,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70196号)一份,约定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185万元用于归还重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保证;原告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为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被告出具确认函,知悉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债权用途可用于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依约发放了借款3185万元。因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起诉,因部分人员涉嫌犯罪无法开庭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驳回起诉。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021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第三方对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在破产案件中受偿2239427元,尚余本金29610573元及利息8427463.96元未获清偿。另查明,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7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债权金额已在主债务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予以确认,且已部分受偿,受偿应予扣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详细介绍了借款的经过,结合涉案借款过程及各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各被告系知晓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被告***称记不清合同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但经释明后未提出笔迹鉴定,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称合同为空白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27日到期,2018年11月20日原告即向主债务人及各被告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之日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原告又向各被告送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借款本金29610573元及利息842746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