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4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77、79、81、83、85、87号第一、二层。 负责人:***。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二村工业基地。 投资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代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