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4民初329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东路77号。 责任人:***。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二村工业基地。 责任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