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4民初329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东路77号。
责任人:***。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二村工业基地。
责任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舟山五金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