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88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龙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翔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天水翔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起,原告带人在被告建设的XX村新农村工地上干活,到年底停工,共结算33余万元人工费,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4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9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天水翔伟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承建了被告的工程,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是承包了被告的合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工程结算单、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书面记录各一份。1.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2.2021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催要款项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曹某及被告委托人员、XX镇XX村村主任张某、XX镇政府工作人员叶某、王某、**等一起在天水市麦积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商议并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属实,参与人员也对,但是我们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核,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天水翔伟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现场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维修费用已经进行了扣除,而且原告没有干完活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又让其他人进行了施工,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干的活。
经审核,首先,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带领其他务工人员在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XX镇XX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从事围墙、砌砖、混凝土等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9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约定“原**班组人工费结余肆万伍仟元整,王某班组壹拾伍万元捌仟元整,共计贰拾万零叁仟元整,经2019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后,尾款剩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燕
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