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9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2组232号1栋8号。 经营者:***,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05,7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28元[计算方法:105,766.1x3.7%÷365×898天(2019.10.21-2022.4.6)=9,628,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以上1-2项合计为:115,39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方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方管用于其承建的九号公馆B4、B5、B9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方管发生弯曲、变形等损坏情况,双方协商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租赁设备,2019年10月20日双方对维修费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1)新010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中,我方已经赔偿过原告损坏的材料费用,就不存在维修费用,原告是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材料损坏维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坏材料维修费用105,766.1元;证据2.(2021)新010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已解决的纠纷并不包含本案起诉的租赁损坏材料维修费用;证据3.双方签订的《方管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设备关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设备出现维修费的协商确定条款。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租赁材料损坏维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公司公章,签字无法辨认。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调解书证明关于案涉租赁设备所有赔付均已完成,新的材料都赔付了,不会产生维修费用。对于《方管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新010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全部赔付设备款,原告现在请求属于重复讨要费用;证据2.《***钢管扣件赔偿单价清单》,证明其与原告的赔偿纠纷已全部结清。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欠款已结清。对《***钢管扣件赔偿单价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是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是租赁材料的损坏维修费用,名目并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方管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租赁材料损坏维修费用》清单因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出具,且清单上两名个人签字无法辨认及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管扣件赔偿单价清单》因其提交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方管租赁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九号公馆B4、B5、B9地块总承包工程。八、修理费:方管若发生弯曲、变形等损坏情况,则乙方根据损坏钢管数量,与甲方协商修理费。十二、其他中第5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内容的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后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书面方式确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欠款1,277,875.64元、维修费105,766.1元、丢失设备赔偿款543,316.74元、逾期付款利息79,32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487元及诉讼费用。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5,766.1**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58,235.24元;二、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设备赔偿款543,316.74元;三、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补税款10,833,913元。以上款项合计1,809,891.11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提交解封申请,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保全财产解除冻结之日起30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5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809,891.11元,如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照约定付款,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要按照未付款项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每笔款项支付之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需向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如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因未在付款期限之前向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四、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3,582.43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487元、诉讼费12,095.4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五、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付清前述费用后,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仅以其自行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如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损坏部件维修前后的照片或相关视频等加以佐证维修行为实际发生并产生费用,且针对维修清单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所述被告单位两名员工的签名字迹潦草,两次庭审中原告辨认的姓名并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方管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修理费由双方协商,且合同同时约定就合同未尽事宜及内容的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后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书面方式确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充协商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当就因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坏的设备数量等,以及实际因维修产生费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5,76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94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