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863号 原告: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技产业园兴川路866号D3区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和顺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鑫和顺公司诉称: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都江堰市梦享青城(1#楼)提供钢材。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都江堰市梦享青城(一期)2#-9#楼及11#-26#楼提供钢材。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货品次日起基础价格增补3.5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限90天内),超出90天则增补4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吨货品以结算价格和增补价格累计之和作为最终结算价格,被告付款时按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累计总价进行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多次进行结算。2022年3月31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95,106.77元。时至今日,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总应付款为704,176.67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704,176.67元;二、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货物吨数8.15吨为基数按4元/吨/天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辩称:对欠款695,106.77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怎么算的吨数,只能以695,106.77元从对账结算的时候按3.8%计算。 经庭审举、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就都江堰市梦享青城(1#楼)工程签订编号MXQC-033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合同列被告)向乙方(合同列原告)采购各规格型号的高线、盘螺、螺纹钢等钢材料,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暂估数量200吨,暂估单价“4700元/吨,每批物资以提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网价(威钢价格行情)所列单价(既不上浮、也不下浮作为基础价格,另加运费40元/吨,此价格为结算价格)”,暂估总价940,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并备注“具体规格、型号、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根据甲方每次《钢材采购计划》执行,单价以双方每批次签订‘基础价格确认函’为准”,此外约定“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结算单价:由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两部分相加组成—(1)基础价格。每批物资以提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网价(威钢价格行情)所列单价既不上浮也不下浮作为基础价格,双方认可并在《基础价格确认函》上签字**,另加运费40元/吨,此价格为结算价格;(2)增补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甲方收到货品的次日起,基础价格增补3.5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限90天内),超过90天则增补4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最迟不得超过110天付款);每吨货品以结算价格和增补价格累积之和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甲方付款时按基础价格与增补价格累积之和总价进行支付;2.结算方式及期限。钢材到工地现场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材料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每月12日至15日对账,下月15日至18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对账货款的100%;3.支付方式:可通过‘转账支票、电汇、汇票’等方式进行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合同签订的运费金额进行修改并补充约定有“暂估单价:每批物资以提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网价(威钢价格行情)所列单价(既不上浮、也不下浮)作为基础价格,另加运费80元/吨,此价格为结算价格。注:本协议仅修改钢材暂估单价的运费金额,合同暂估总价不变”。 二、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就都江堰市梦享青城(一期)2#-9#楼及11#-26#楼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合同列被告)向乙方(合同列原告)采购各规格型号的高线、盘螺、螺纹钢等钢材料,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暂估数量1000吨,暂估单价“每批物资以提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网价(威钢价格行情)所列单价既不上浮、也不下浮作为基础价格,另加运费80元/吨,此价格为结算价格”,暂估总价5,000,000元,备注“1.单批次材料单价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结算数量以供需双方指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2.不限于上述产品,具体以单批次计划为准;3.生产厂家为威钢,如遇厂家缺货可用其他大厂品牌的钢材代替;4.如遇我的钢铁网出现多个价格时,以当日第一个网价为准;5.一票结算;6.以上单价包含13%的税费。具体规格、型号、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根据甲方每次《钢材采购计划》执行,单价以双方每批次签定‘基础价格确认函’为准”,此外约定“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结算单价:由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两部分相加组成—(1)基础价格。每批物资以提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网价(威钢价格行情)所列单价既不上浮也不下浮作为基础价格,双方认可并在《基础价格确认函》上签字**,另加运费80元/吨,此价格为结算价格;(2)增补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甲方收到货品的次日起,基础价格增补3.5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限90天内),超过90天则增补4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最迟不得超过110天付款);每吨货品以结算价格和增补价格累积之和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甲方付款时按基础价格与增补价格累积之和总价进行支付;2.结算方式及期限。钢材到工地现场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材料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每月15日至18日对账,下月15日至18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对账货款的100%;3.支付方式:可通过‘转账支票、电汇、汇票’等方式进行支付”。 三、被告所设项目部签署有《四川省都江堰市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1#楼》两份,其中列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对账单载合计供货金额443,076.94元;列供货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载供货金额合计336,672.24元、上期累计金额443,076.94元、累计结算金额779,749.18元。被告所设项目部签署有《四川省都江堰市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2-9#楼》一份,对账单载供货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供货数量合计152.336吨,供货金额合计731,016.81元。 四、原告确认被告就都江堰市梦享青城(1#楼)项目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具体为: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其款项5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其款项250,000元;就都江堰市梦享青城(一期)2#-9#楼及11#-26#楼项目支付货款共计720,000元,具体为: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其款项250,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其款项22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其款项250,000元。被告确认的其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张娟经手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1年5月26日针对上述钢材供应事项签署有四份结算单据,相应单据列载有上述已付款数据,其中2020年4月29日就“梦享青城1#楼”项目签署单据列截至2020年4月2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295,570.26元,2021年5月29日就“梦享青城1#楼”项目签署单据列应收钢材款29,749.18元及截至2021年4月1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68,266.96元;2020年4月29日就“梦享青城2#楼”项目签署单据列截至2020年4月2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198,348.39元,2021年5月29日就“梦享青城2-9#楼”项目签署单据列应收钢材款11,016.81元及截至2021年4月1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81,368.87元。此外,张娟签署有列项目名称为“都江堰市梦享青城(1#楼)”、截止日期2022年3月15日的《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其中载有“鸿鑫和顺2018.12.9-2020.4.25资金占用费295,570.26元”“鸿鑫和顺2020.4.26-2021.4.15资占费68,266.96元”“鸿鑫和顺2021.4.16-2022.3.15资占费7,754.58元”及“应付余额401,340.98元”;签署列项目名称为“梦享青城2-9#楼”、截止日期2022年3月15日的《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其中载有“鸿鑫和顺2019.7.21-2020.4.25资金占用费198,348.39元”“鸿鑫和顺2020.4.26-2021.4.15资占费81,368.87元”“鸿鑫和顺2021.4.16-2022.3.15资占费3,031.9元”及“应付余额293,765.97元”。 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及欠款协议》《四川省都江堰市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1#楼》《四川省都江堰市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2-9#楼》《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1#楼》《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2#楼》《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2-9#楼》《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约定钢材供销交易事项,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系就同一项目不同楼栋建设所需订立,且从可查明案件事实来说属可区分履行情形,分属独立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在一案中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准予在一案中合并处理。对于合同的履行,据被告所设项目部及项目部人员签署对账结算单据情形,可认定原告就“梦享青城1#楼”项目向被告供应计价779,749.18元的钢材,被告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尚余货款29,749.18元未支付;原告就“梦享青城2-9#楼”项目向被告供应计价731,016.81元的钢材,被告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尚余货款11,016.81元未清偿。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就货款的支付约定“每月12至15日(另一份为15日至18日)对账,下月15日至18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对账货款的100%”,上述可认定的两份合同项下清偿货款余额40,765.99元属早已届履行期限价款,原告诉请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合同就结算价格约定“由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两部分相加组成”以及增补价格的计算方式为“收到货品的次日基础价格增补3.5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限90天内),超过90天则增补4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相应约定具有明显的资金融通逻辑,但与买卖交易价格确定逻辑并不相符。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货款清偿情形,依上述约定多次与原告签署对账结算单据对资金占用费进行核对确认。从相应核算确认情形而言,双方就“梦享青城1#楼”项目供货核算确认的截至2022年3月1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371,591.8元;就“梦享青城2-9#楼”项目核算确认的截至2022年3月15日资金占用费合计282,749.16元。对于上述已核算确认的截至2022年3月15日资金占用费654,340.96元,无论从资金融通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角度而言,交易双方已作核算确认或债务确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资金占用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尚未清偿的货款余额40,765.99元,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已多次下调情形下,以资金融通逻辑论,案涉合同约定的4元/吨/天计算标准亦已明显过高。故就被告应承担的自2022年3月16日起相应本质上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费,在被告作相应调整抗辩情形下,本院酌情调整确定由被告以剩余货款40,76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该部分货款实际清偿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余额40,765.99元以及截至2022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654,340.96元; 二、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余额40,76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原告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相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原告成***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