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558号 原告: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西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4日生,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节能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江文旅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速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江文旅公司、被告融创集团、被告江苏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速节能公司诉称:2021年6月4日,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77,票面金额为1,803,765.72元及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28,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3日。被告沧江文旅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融创集团系该商业汇票的承兑保证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收款人,被告江苏地基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该商业汇票系被告江苏地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汇票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依法向各被告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系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803,765.72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168.72元(以本金2,803,76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暂算至2022年12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进行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辩称: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于2021年的9月6日将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地基公司经再次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2022年的6月3日至6月13日,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作为背书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沧江文旅公司、被告融创集团、被告江苏地基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威速节能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2.《电子商业承兑信息》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背书转让记录》两份、《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及追索信息》两份;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属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因票据无因性,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对其形成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6月4日,被告沧江文旅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28,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收款人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承兑人为沧江文旅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载明:保证人名称为融创集团,保证人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路××号使馆壹号院11层,保证日期2021年6月4日。城投众和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江苏地基公司;被告江苏地基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转让背书给原告威速节能公司。原告威速节能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威速节能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发起提示付款请求,被拒付,原告在线上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6月4日,被告沧江文旅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77,票据金额为1803765.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收款人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承兑人为沧江文旅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载明:保证人名称为融创集团,被保证人为沧江文旅公司,保证人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路××号使馆壹号院11层,保证日期2021年6月4日。城投众和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江苏地基公司;被告江苏地基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转让背书给原告威速节能公司。原告威速节能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威速节能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发起提示付款请求,被拒付,原告在线上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向本院主张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因所涉主体相同,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辩解的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所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3日,提示付款期限为到期日起十日内,原告首次发起提示付款请求时间均为2022年11月17日,已超过提示付款期,则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本院对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前手江苏地基公司、前手城投众和公司对本案所涉两张票据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和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威速节能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原告深圳财通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被告融创集团为票据的保证人,原告逾期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出票人、保证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沧江文旅公司、被告融创集团连带支付两张票据款项合计2,803,765.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起算时间应为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1月1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诉讼支出,且不属票据追索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28)的票据金额1,000,000元,并计付原告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77)的票据金额1,803,765.72元,并计付原告以票据金额1,803,76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启东威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4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