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912号 原告: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C区堆1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都江堰市梦享青城(一期)2#-9#楼及11#-26#楼提供钢材。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完成了结算,最终结算被告应付余款123,055.96元。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自原告收到货品的次日起,基础价格增补按照每吨每天3.5元来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在90天内的计算方式,超出90天则按照4元每吨每天来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9日,还剩余114240.元未付,算到吨数上面也就是26.83吨的货物没有支付,按照这个数量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在资金计算方式的表格里面就是已经做了结算的,被告是认可的,分别做了四五次结算,2019年3月17日到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费是有做过结算。第二次是2020年5月1日到2022年8月31日有做过结算,以下类推,一直做最后一次结算,也就是2022年3月15日计算最后一次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1日)的应付余款943,682.46元,并计付原告按每天(26.8310772833吨×4元/吨/天)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2.《四川省都江堰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2#楼》;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2-9#》、《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线、盘螺、螺纹钢等货物,工程名称为都江堰市享青城(一期)2号-9号楼及11号-26号楼,供货地址为都江堰市××镇××村,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合同中对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结算单价由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两部分相加组成;基础价格以双方认可并在《基础价格确认函》上签字**,另加运费80元/吨为结算价格;增补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甲方收到货品的次日起,基础价格增补3.5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限90天内),超过90天则增补4元/吨/天计算财务资金占用费(最迟不得超过110天付款),每吨货品以结算价格和增补价格累积之和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甲方付款时按基础价格与增补价格累积总价进行支付;钢材到工地现场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每月15日至18日对账,下月18日至25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对账货款的100%。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验收负责人为***。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四川省都江堰市梦享青城项目对账单2#楼》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供货的总金额为1,564,240.7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114,240.7元,未付货款吨数为26.83吨。2020年5月5日的《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2-9#》载明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88,815.26元;2021年5月26日的《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梦享青城2-9#》载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2,428.79元。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记录,2023年2月14日,***向***发送文档中载明“东益同钢铁2019.3.17-2020.4.30资金占用费588,815.26元”,“东益同2020.5.1-2020.8.31资金占用费82,407.91元”,“东益同2020.9.1-2021.4.15资占费92,428.79元”。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发送“核对数据无误,**后先传扫描件给我,原件快递过来”,***回复“正在与张娟核对”,**回复“刚刚我和财务核对了,你在核对一下,最后余额913631.65”;**通过微信发送的文档载明“东益同2021.4.16-2022.3.15资金占用费35,738.99元”。原告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12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30,050.81元【剩余货款折算的吨数26.8310772833吨×4元/吨/天×280天(2022年3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30,050.81元】;并按该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现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对结算价款约定为基础价格和增补价格累积总价支付。双方确认的供货总金额为1,564,240.79元,已支付款项1,450,000元,剩余货款114,240.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增补价格约定,双方确认2019.3.17-2020.4.30资金占用费588,815.26元、2020.5.1-2020.8.31资金占用费82,407.91元、2020.9.1-2021.4.15资金占用费92,428.79元、2021.4.16-2022.3.15资金占用费35,738.99元,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12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30,050.81元,合计金额为829,441.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943,682.46元(剩余货款114,240.7元+截至2022年12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29,441.76元=943,682.46元)及按(26.8310772833吨×4元/吨/天)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益同钢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2月21日止的款项943,682.46元并计付原告按(26.8310772833吨×4元/吨/天)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02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