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3441号 原告: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星光域花园62幢2301-23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钢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江文旅公司”)、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宁钢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江文旅公司、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被告融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宁钢材公司诉称: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与原告沪宁钢材公司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以用于观澜云顶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2021年6月9日,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6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为可再转让汇票,被告融创集团为保证人。2021年6月10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终于2022年5月2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2022年8月4日,持票人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并由原告于当日完成清偿。原告取得再追索权后,仍被拒绝承兑。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所以,行使再追索权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三被告支付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城投众和公司、融创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69)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城投众和公司、融创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677.78元(上述诉讼标的合计2016,677.78元);3.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对价。被告沧江文旅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兑付案涉商票。即使原告可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主张兑付案涉商票,针对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营及销售受到及其严重的影响,且直接导致被告沧江文旅公司项目现金回流困难。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求应予以驳回。部分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不是原告,原告存在贴现的违法行为。原告遗漏了涉案商票的转让背书方等票据主体,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其余转让背书人需要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沧江文旅公司全部承担,应按比例承担。保全费为非必要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沧江文旅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沧江文旅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被告融创集团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沪宁钢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型钢购销合同》、《镀锌板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2.《购销合同》;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行使追索权通知函;5.顺丰速运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6.律师费发票;7.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8.电子银行交易明细。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因票据无因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8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7,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2021年6月4日,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69,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收款人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承兑人为沧江文旅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信息载明:保证人名称为融创集团,保证人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路××号使馆壹号院11层,保证日期2021年6月4日。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沪宁钢材公司;沪宁钢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背书给上海铂胜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铂胜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背书给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背书给重庆亚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亚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转让背书给三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背书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背书给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转让背书给武进区湖塘玉能五金店;武进区湖塘玉能五金店于2022年5月25日转让背书给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转让背书给常州蓝春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蓝春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转让背书给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5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被拒付后,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于2022年8月4日进行清偿,清偿人为沪宁钢材公司,现票据已转至沪宁钢材公司。清偿人沪宁钢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转款1400000元用于清偿本案所涉汇票。 二、沪宁钢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后,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通过顺丰速运方式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送达。沪宁钢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行使付款请求权通知函》要求被告沧江文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通过顺丰速运方式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沧江文旅公司送达。沪宁钢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行使付款请求权通知函》要求被告融创集团支付票据金额,并通过顺丰速运方式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融创集团送达。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期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沪宁钢材公司进行清偿;现票据已退还至原告沪宁钢材公司。被告沧江文旅公司为出票人,被告融创集团为保证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为背书人亦为沪宁钢材公司的前手,现原告沪宁钢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向出票人、保证人、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沪宁钢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清偿后,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并于2022年10月26日送达,在票据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清偿的金额为1,400,000元,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有权主张的金额为其清偿金额及利息,故本院支持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清偿金额1,400,000元及以清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清偿之日(即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行使再追索权可主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4942386469)的票据已清偿金额1,4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93元,由原告南通沪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106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987元;本案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