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20416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8094.5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公式: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LPR的1.5倍)从2020年5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493715.6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7日,被告因承建“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建设项目8/9/10地块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并签署相应对账单,至今累计应付货款为11248094.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5日至10日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应当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对账金额的70%,剩余尾款于建设方支付被告公司资金后支付。但由于被告自身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建设项目8/9/10地块工程项目停工,至今已停工近一年之久。由于被告上述项目停工,导致无法继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148094.50元。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我方已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二,被告方诉讼的标的与我方欠付的货款金额不相符因此我方欠付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不符。第三,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并不存在违约,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因承建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建设项目8/9/10地块而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至工程完工,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16560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注:若市场单价上下浮动±5%时,不以计算,超出±5%时乙方需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以甲方书面确认价格为准。甲方指定签收人为:***,***。结算方式及期限:1.混凝土到工地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以签收人签字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乙方所供应混凝土,第二月5日至10日对账,第三月15日至25日甲方支付乙方对账货款的70%,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审定情况及建设方所支付甲方资金进行尾款支付并了清财务手续。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中途退货,双方协商解决;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甲方如错报到地点或接货,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材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因乙方逾期供货导致甲方向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供应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所供材料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供应混凝土产品。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19份,其中14份(详见原告第一册证据P17-48)为地面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9月20日双方对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供货价值10284867元,累计付款7100000元,累计欠款3184687元,对账单中需方即某乙公司代表人签名处由***或***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9.10号地块资料专用章;其余5份(详见原告第一册证据P50-55)为桩基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供货价值930867元,累计付款0元,累计欠款930867元。对账单中某乙公司代表人签名处由***、***签名3份,***个人签名2份,均加盖某乙公司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9.10号地块资料专用章;上述金额合计11215734元。另外,某甲公司提交自制对账表1份(详见原告第一册证据P49)、送货单8份(详见原告补充证据1-8),对账表载明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地面混凝土价值32360元(C15细石汽车泵:砼方量82方,砼单价320元/方,26240元;C30汽车泵:砼方量18方,砼单价340元/方,6120元),未包含在双方对账范围内,表中无双方签章。送货单中的第1、3、4、5、6、7、8页收货人签名处为“***”,第2页收货人签名为“***”。某乙公司对送货单第1、3、4、5、6、7页的供货行为无异议,但不认可价值。对第2页收货人签名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第8页编号NO:0389446的送货单虽签名为“***”,但认为可直观看出该签名与***的其他签名明显不一。
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面额为803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外,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1月24日形成的领款凭证1份(NO:××#××),载明某乙公司于当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00000元,备注栏记载“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建设项目9.10号地块”,款项用途“砼款”,某乙公司认为加上该100000元,己方实际付款金额为8133600元,某甲公司仅认可8100000元。现某乙公司承建的温泉山谷六期康养小区建设项目8、9、10地块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求。另,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70.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第二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18份(实为19份);第三组:银行回单、发票、律师函、邮单;第四组:1.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商品砼送货单》,2.发票,3.银行回单,4.项目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产品,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即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第二月5日至10日对账,第三月15日至25日乙方(即某乙公司)支付对账货款的70%,工程完工后,根据某乙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审定情况及建设方所支付某乙公司资金进行尾款支付并了清财务手续。”因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工程进度需求供货,工程结算以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审定情况而定,双方实际形成某乙公司按工程进度持续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定期合同。现因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处理停工状态一年余,某甲公司停止供货,且对于工程完工的期限尚不能明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又,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前未明确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的通知,本院确认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状副本等材料到达某乙公司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148094.5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总供货应收款的确认:1.根据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19份欲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提供了价值10284867元的地面混凝土,价值930867元的桩基混凝土,上述款项共计11215734元。某乙公司抗辩称,对于其中由“***”签收的对账单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人签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在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对账单中,存在***与其中指定的签收人***、***共同签收的情形,且加盖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可证实系某乙公司的签收行为,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对账后某甲公司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某甲公司主张货款金额32360元。根据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表以及8张送货单来看,其计算的依据来源于供货数量乘以酌情上浮的市场价格。某乙公司对数量中署名为“***”的签收单以及编号NO:0389446的送货单虽签名为“***”,但认为可直观看出该签名与***的其他签名明显不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出质疑的两张送货单虽签名有异议,但与其他送货单所载的客户名称、工地电话、工程名称等其余内容均完全吻合,可证实系某乙公司工地收货,本院对送货单载明的收货砼方量予以确认。关于价格系某甲公司估算,因合同中约定“若市场单价上下浮动±5%时,不以计算,超出±5%时乙方需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以甲方书面确认价格为准。”同时合同约定标号C15的单份为280元/方,标号C30的单价为310元/方。现原告按市场价上浮估算的价格未经双方确认,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应为28540元:C15细石汽车泵砼方量82方×280元/方+C30汽车泵砼方量18方×310元/方。以上两项合计确认某甲公司总供货价值为11215734元+28540元=11244274元。其次,关于某乙公司已付款项的确认。根据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为8033600元,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4日的领款凭证载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砼款”100000元,该款应计入某乙公司已付款范围,某甲公司抗辩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8033600元+100000元=8133600元。由此,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为:11244274元-8133600元=3110674元。现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148094.50元,对于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支持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10674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314809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LPR的1.5倍)从2020年5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493715.6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自供货起第二月对账,第三月起支付已供货款的70%,现某乙公司已付款项超出已供货款的70%(实为72.34%);货款结清的时限约定以某乙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审定完成后,因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持续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定期状态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当然认定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其要求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370.17元,非必要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3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067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4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49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871--671719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