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升钟镇杨家山村2组,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23)云0111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由692843元变更为892843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2019年4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合计支付的二十万元货款,上诉人虽出具了收条,但并未收到货款,被上诉人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上诉人与其交易一直采用先票后款、先出具收条后支付款项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证其付款说辞的凭证和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具有证据的一切要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支付二十万水泥款的事实,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对有明显证据证明的货款没有做出认定,仅依靠被上诉人口头的答辩及不充分的证据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故上诉人现不服(2023)云0111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23)云0111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892843元,为谢。二审中,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争议的金额为15万元。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上诉状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争议的2019年4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合计支付的20万元货款,对上述货款是否已经收到的事实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对未收到20万元的事实给予变更,因对于上述款项的20万元上诉人已经收到,但是上述款项其中有10万元是由于当时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因特殊情况不能转账支付,故当时系由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秦某个人账户支付的,支付时双方说明了待双方对公账户能够交易时,上诉人要将上述10万元予以退还给秦某,之后经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催告后,上诉人由于资金不足,只在2019年6月28日转了5万元给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秦某,之后又在2019年8月30日给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秦某转了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返还私人转账,另5万元系由于项目需要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秦某向上诉人借用一下。故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上述10万元材料款项。另还有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取的5万元,故一审未能查清上述情况,现特向贵院说明情况。 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056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列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华新牌PC.32.5袋装水泥3000吨和三环牌PC.32.5袋装水泥1000吨,暂估总价2,175,000元,供货地址为景洪市万景大道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场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到工地工地需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乙方所供应材料,每月15日至18日对账,付款方式:滚动月结80%,即第一次付款:次月15日至25日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月对账货款的80%;以后每次付款将前次未支付部分金额自动并入上月对账金额并按80%支付,停止供货3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的数量及金额未能满足现施工需求,故新增华新牌PC.32.5袋装水泥2065吨和三环牌PC.32.5袋装水泥650吨,暂估总价1,475,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对账情况: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对账856,320元;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2日对账295,944元;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2日对账363,147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对账229,539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对账284,430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对账244,530元;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对账250,230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14日对账206,511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对账140,391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对账210,615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对账258,552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4日对账153,900元;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5日对账126,939元;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对账159,429元。合计对账3,780,4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2020年5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水泥款30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9年8月5日支付水泥款35万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水泥款20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水泥款15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水泥款2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水泥款20万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水泥款20万元、2020年6月1日支付水泥款15万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让金额为424,86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货款2,874,869元,尚欠货款905,608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条,收条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签名。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水泥款12765元”,***在收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因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现场赶工期,签订的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材料,合同未完善,需先款后货,故暂时不能用支票支付。本公司承诺收到第一次支票付款后将已付现金12765退回。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原告还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水泥款10万元”,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签名。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因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现场赶工期,签订的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材料,合同未完善,需先款后货,故暂时不能用支票支付。本公司承诺收到第一次支票付款后将已付现金100000退回。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本公司负责。”***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曼景院墅项目材料款10万元”,***在收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原、被告还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4月7日签订了两份《免烧砖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已分别向本院立案处理,本院已于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1月4日分别作出(2022)云0111民初17699号、(2022)云0111民初176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2)云011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原、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对账35,620元、2019年8月15日对账90,148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对账40,3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供货金额的认定;二、被告付款金额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3780477元。被告主张双方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免烧配砖的对账金额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免烧配砖的对账金额重复,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7日对账金额(与上述事实认定的2019年8月15日对账金额系同一证据材料)90148元中重复对账2356元,故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37976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货款已经在(2022)云011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评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供货金额为378047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除了2874869元外,还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货款12765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抗辩未实际收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承诺书》中虽约定收到支票付款后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已将款项退回,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5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主张其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的员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出具的收条。原告抗辩该付款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系公司员工的身份,被告与***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出具的收条载明10万元系材料费,被告向***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8763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843元(3780477元-3087634元)。合同约定停止供货3个月内结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经经过,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确定为705608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2843元;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6428元,由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剩余6428元退还原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中,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始会计账簿。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笔款项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收到该20万元,故对于云南城投众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账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尚欠货款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认可收到2019年4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合计支付的20万元货款,但认为之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秦某退还了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委托秦某借取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加之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借取的5万元共计15万元,故此1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故尚欠货款本金应当为842843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前述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尚欠货款为69284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作出的相关评判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2856元,予以退还9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