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5204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91163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向荣路福秀小区商业楼裙楼C栋236-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7K1CX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78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海南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和海南公司、众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和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89541.59元以及运输费24400元;2.被告众和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定损费8200元;3.被告众和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214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1日,为383348.49元);4.被告众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宏信公司与众和海南公司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2020年3月11日起,宏信公司与众和海南公司陆续签订《设备租赁合同》6份。以上合同约定:第一,众和海南公司就“海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扩建项且”向宏信公司租赁工程设备;第二,设备租金为1300元至22000元每台每月(30个自然日)不等;第三,《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对账且按月支付,《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当期期满结算且应当于结算日后20日内支付。另,商务合同对于物流费、定损费、清洁费的收费情形以及标准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设备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设备交付后至退场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对于手柄、电池、充电器配件等毁损、灭失的,承租方应按照出租方索赔时宏信e商城(www.hongxinshop.com)上的价格赔偿,若宏信e商城上无相应配件等价格或设备发生全损、灭失的,承租方应按照原厂家的报价进行赔偿。承租方知晓商城价格和厂家报价会因出租方索赔时间节点及商城/厂家价格调整等原因发生不时变化,且附随的物流运输及人工安装费用另计。赔偿费用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承租方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赔偿费用。若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拒绝签署或者逾期未签署)《设备结算单》的,视为承租方认同《设备结算单》。若承租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承租方授权其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对应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宏信商城,并进行订单、进退场单、结算单确认等操作,上述操作的行为受本合同约束。该些合同的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为***。 设备于2020年3月11日陆续进场,于2021年2月5日退场完毕。截止2021年2月5日,众和海南公司应向宏信公司支付411741.59元,其中,租金389634.55元,运输费24400元,设备定损费8200元,调整减免金额10499.28元,调整增加金额6.32元。众和海南公司已支付89600元,剩余322141.59元未付,其中,租金289541.59元(389634.55元-10499.28元-89600元+6.32元),运输费24400元,设备定损费8200元。众和公司为众和海南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众和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众和海南公司与众和公司辩称:众和海南公司与宏信公司于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后,已将租金向宏信公司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宏信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汇总结算单》《结算单》《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诉讼案件委托协议》《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书》。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本院核对原件,对众合海南公司、众合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宏信公司与众和海南公司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约定众和海南公司向宏信公司租赁高空作业车,租金暂定89600元,租金按月对账且按月支付。众和海南公司指定案外人***作为工地设备进退场与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对应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宏信商城,并进行订单、进退场单、结算单确认等操作。 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案外人***作为众和海南公司授权代表登录宏信商城与宏信公司陆续签订6份《设备租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众和海南公司就“海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向宏信公司租赁工程设备,设备租金为1300元至22000元/台/月。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20日内支付(后三份合同约定为租金于结算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设备交付后至退场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众和海南公司负责,对于手柄、电池、充电器配件等毁损、灭失的,众和海南公司应按照宏信公司索赔时宏信e商城(www.hongxinshop.com)上的价格赔偿,若宏信e商城上无相应配件等价格或设备发生全损、灭失的,众和海南公司应按照原厂家的报价进行赔偿。众和海南公司知晓商城价格和厂家报价会因宏信公司索赔时间节点及商城/厂家价格调整等原因发生不时变化,且附随的物流运输及人工安装费用另计。赔偿费用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众和海南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赔偿费用。若众和海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拒绝签署或者逾期未签署)《设备结算单》的,视为其认同《设备结算单》。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含定损费)支付给宏信公司,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众和海南公司授权其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对应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宏信商城,并进行订单、进退场单、结算单确认等操作。 2020年3月11日起,宏信公司依约陆续安排设备进场施工,设备2021年1月6日退场。经案外人***登录宏信商城代表众和海南公司与宏信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众和海南公司应向宏信公司支付租金397506元、运费24400元。对调整增加租金6.32元、设备定损费8200元,双方并未进行过确认。宏信公司主动同意将租金调整减免10499.28元。众和海南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及2022年1月29日共计向宏信公司支付租金89600元。 2024年8月2日,案外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众和海南公司对案外人***的授权仅限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对案涉6份《设备租赁合同》案外人***并无权签订。 另查明,众和海南公司为众和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宏信公司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函费710.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宏信公司与众和海南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众和海南公司指定案外人***作为其工地设备进退场与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对应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宏信商城,并进行订单、进退场单、结算单确认等操作。案外人***作为众和海南公司授权代表登录宏信商城与宏信公司签订6份《设备租赁合同》后,宏信公司依约陆续安排设备进场,众和海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授权案外人***登录宏信商城与宏信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宏信公司支付租金89600元,实际上是追认了案外人***上述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案涉6份《设备租赁合同》对众和海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均是宏信公司与众和海南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租金及运输费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依约陆续安排设备进场施工,设备于2021年1月6日退场。经案外人***登录宏信商城与宏信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众和海南公司应向宏信公司支付租金397506元、运费24400元。扣除众和海南公司主动同意将租金调整减免10499.28元及已支付租金89600元,剩余租金297406.72元(397506元-10499.28元-89600元)及运费24400元未付。宏信公司仅主张众和海南公司支付租金289541.59元及运费24400元,有利于众和海南公司,本院予以照准。众和海南公司与众和公司关于租金已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设备定损费的问题。本案中,宏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将结算单发送给案外人***,并告知案外人***,因双方并未对设备定损费8200元进行来结算。故宏信公司主张众和海南公司支付设备定损费8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20日内支付(后三份合同约定为租金于结算日后30日内支付)。若众和海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宏信公司,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众和海南公司逾期付款给宏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方面的损失,宏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相对于其损失,明显过高,且众和海南公司与众和公司亦已提出调整请求,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涉设备于2021年1月6日退场。故违约金应以313941.59元(289541.59元+运费2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宏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函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宏信公司主张众和海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保函费710.4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众和公司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众和海南公司为众和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故众和公司应对众和海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9541.59元及运费24400元,共计313941.59元; 二、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394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710.48元; 五、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3元。案件申请费4072.42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