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等与昆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345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项目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13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4136.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1193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某公司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1146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某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17#、18#、19#、33#楼外墙保温专业工程。2024年4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任务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67282.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871127.74元及3%的质保金后,被告还有1074136.27元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某公司作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日期到期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非适格被告;2.答辩人作为云南某甲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昆明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1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高层VI区17#、18#、19#、33#楼某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17#、18#、19#、33#楼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质保金(工程结算价款的3%)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4年4月2日进行结算,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任务书”载明最终结算价款为4067282.48元。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871127.74元,扣除3%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为1074136.27元。202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5786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提供的企查查信息显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尚有8736.83万元的债务未履行。 另查明,云南某乙公司与昆明某公司系云南某甲公司的股东,其中云南某乙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为15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已实缴出资3366万元。昆明某公司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为147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2017年1月22日已实缴出资3234万元。2017年8月29日,云南某乙公司向云南某甲公司转款11934万元,云南某甲公司于次日向云南某乙公司签发了收到其出资11934万元的出资证明。2017年10月13日,昆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出具某变验(2017)003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贵公司已分别收到股东云南某乙公司的出资款11934万元和昆明某公司的出资款11466万元。此外,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与昆明某公司还分别提交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与昆明某公司作为云南某甲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任务书”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4067282.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871127.74元及3%的质保金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4136.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与昆明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主要为作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股东,云南某乙公司与昆明某公司未在认缴出资日期到期后实际缴纳出资。但本案诉讼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和昆明某公司针对原告的主张,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转款凭证、出资证明及验资报告作为对抗依据,从股东出资举证的角度来讲,已足以对抗的原告上述主张。故原告主张云南某乙公司和昆明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136.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1074136.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和昆明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234.00元,由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