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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昆明某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318号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86143.23元;并以786143.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前述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5日,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是438883.85元和347259.38元,共计786143.23元。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汇票到期时间为2023年1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汇票的承兑承担保证责任。2023年1月24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到期时,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则应当对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因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昆明某乙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438883.85元、347259.38元,票据号为230873102103420220125154312814、2308731021034202201251543128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即为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兑保证信息处签章。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5日。现上述两张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系昆明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可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该票据的出票人昆明某甲公司、保证人某某公司承兑汇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款786143.23元(438883.85元+34725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到庭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786143.23元及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8614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