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07033K。
法定代表人:高丽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于家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9464939F。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东仲字第323号东营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工程款4270413.67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3120000元,于2022年6月6日前支付1150413.67元;二、如被申请人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如期足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120000元,则申请人可就调解协议第一项4270413.67元及仲裁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案件受理费、处理费32948元,由申请人承担8237元,被申请人承担8237元。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8237元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6474元,本会予以退回。该调解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7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2021年04月19日、05月14日、06月11日、07月19日、08月31日,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德刚
审判员  张卫青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子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07033K。
法定代表人:高丽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于家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9464939F。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东仲字第323号东营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工程款4270413.67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3120000元,于2022年6月6日前支付1150413.67元;二、如被申请人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如期足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120000元,则申请人可就调解协议第一项4270413.67元及仲裁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案件受理费、处理费32948元,由申请人承担8237元,被申请人承担8237元。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8237元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6474元,本会予以退回。该调解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7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2021年04月19日、05月14日、06月11日、07月19日、08月31日,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德刚
审判员  张卫青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