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0703K。
法定代表人:高丽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河庆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QR4M8X5。
负责人:倪崇岭,经理。
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高,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公司”)、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张守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张伟,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4960元、护理费23533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劳务费18420元,共计355457元;案件受理费由***、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将上述医疗费1000元撤回,并将劳务费变更为19080元,诉讼标的总额不变。事实和理由:***分包了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承包的东营市河口区中央丽景项目的水电工程,聘请***在该工地做水电工。2021年7月8日7时左右,***在该工地干活时因工地漏电,导致其触电摔倒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受伤后,***将***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金达源公司及金达源河口分公司作为雇主,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工地的防漏电保护器一级、二级、三级全部失效,导致工地漏电,造成***触电受伤,***对此无任何责任。***受伤后,***、金达源公司及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未依法进行赔偿。
***辩称,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受伤以后,***已垫付医疗费81688.67元,在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上,该部分费用应当进行抵扣。***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因事故存在误工是事实,但误工费应当依照山东省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7066元计算,为29400元;护理费应为23211元,***已向***支付约2600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伤残赔偿金应当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3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其中交通费、营养费是否必须以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拖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线接头漏电导致,此事故发生过程中,***、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均存在过错。首先,***是***雇佣的施工队长,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即安排施工任务、检查工程是否合格,***几乎不在施工现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备十几年工作经验的老电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详细观察周围环境,保持高度的安全警觉,认真检查工作现场的安全条件,谨慎注意不安全因素,防范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自身作业安全,即在其他施工人员接好接头之后,及时对施工的部位进行检查。但是,***未履行上述检查义务,而是直接用手拖拉电线,最终因电线接头漏电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建筑企业资质可以直接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等均对违法分包做出相应的规定,且违法分包将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所从事的工程属于专业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但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在明知***没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施工范围仅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的水电供应以及供应水电的设备均是由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所有。在建筑施工领域施工现场用电应当形成“三级配电两级保护”,依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电箱应作分级设置,即在总配电箱下设分配电箱,分配电箱下设开关箱,开关箱以下就是用电设备,形成三级配电。两级保护主要指采用漏电保护措施,除在末级开关箱内加防漏电保护器外,在上一级分配电箱或总配电箱中再加装一级漏电保护器,总体形成两级保护。本案中,***触电之后,所谓的“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措施均未起到自动跳闸的保护作用,而是人工操作拉闸将电源切断。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金达源公司的供电保护措施未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范围内,***、金达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各自应当依照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
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辩称,对***主张的费用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称工地上一级箱、二级箱全部失灵导致漏电不属实,当时***是***工地上劳务分包的班长,作为一个正常的电工,安全理念应该都懂,***在二级保护箱漏电保护器的上方接口处接电,使二级保护箱漏电保护器失去作用。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工资账户明细结果列表1张,证明:1.***自2021年3月2日起雇佣***做水电工,约定每天报酬290元。2021年7月8日***在***分包的河口区中央丽景项目水电工程干活时,因为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工地的防漏电保护器一级、二级、三级全部失效,导致工地漏电,***触电摔倒受伤,***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承诺***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由其承担。2.***自2021年3月2日上班至2021年7月8日受伤日,出勤128天,加班4天,共132天,***应付报酬38280元,实际支付19200元(包括2021年8月20日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支付的3500元),尚欠19080元。
证据2:住院病案1份、医学影像报告3份,证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之子刘兴悦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21日),误工费为64960元(224天×290元/天)。刘兴悦护理180天,护理费为23533元(180天×130.7元/天)。***还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0元。***支出鉴定费208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情况说明的背景是想与***达成和解,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最终没有达成和解,该情况说明履行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其中涉及的***工资标准不应作为本次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工资标准为每天290元,且***提供劳务的时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以山东省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对其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误工期限应以最终的鉴定时间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虽然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但护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仅从刘兴悦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护理180天。
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及微信转账凭证2张,证明:***已为***垫付医疗费81688.67元,另于2021年7月31日、9月4日向刘兴悦微信转账13500元和10000元作为***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另外,***还支付了护工护理费。
证据2: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2021年7月8日***支付***从河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70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出院结算凭据无异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688.67元是***向医院支付属实,但该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出院后,其妻子向***要20000多元用于后续治疗,***同意后于2021年7月31日微信转账给刘兴悦13500元,然后***向刘兴悦借了10000元,将其中的8500元转给刘兴悦,刘兴悦将上述22000元交给了***的妻子。上述10000元借款,***已于2021年9月4日偿还刘兴悦。***向护工支付护理费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央丽景住宅小区水电安装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的承包方是***,发包方是金达源河口分公司,中央丽景住宅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是由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金达源公司与***的安装分包关系,***、金达源公司及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对***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水电安装属于专业分包的范畴,***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因此金达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调取自本院(2021)鲁0503民初1934号案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水电安装工程是***从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处承包。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当时因为税务问题,金达源公司在河口成立了金达源河口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与发包方重签合同,该合同实际是河口分公司履行的,中央丽景项目工程是金达源河口分公司承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金达源公司与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达源公司从大万房地产公司承包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幼儿园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2019年8月15日金达源公司中央丽景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央丽景住宅小区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
上述合同签订后,***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安装工作。2021年7月8日7时多,***在幼儿园三楼施工过程中,其从该楼层东北边到南边阳台取一根短电线时发生触电,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手电击伤”,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暂休叁月,保持伤口干燥;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4-6周后助行器辅助下地适当负重活动,避免剧烈运动;4.加强踝泵运动及膝关节屈伸运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建议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规律抗血栓治疗;每周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等。
诉讼前,***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因本次外伤致右髋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转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途中的救护车费3700元,以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1688.67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1天的护理费3150元均是***垫付,出院后***向***支付22000元,上述共计110538.67元。另外,事发当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是***支付,***对该费用数额未提交收费票据证实,其同意该费用由其全额承担。
2021年7月1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我***(身份证号32091119********)于2020年6月分包了山东金达源公司承包的山东东营河口中央丽景项目的水电工程。2021年3月2日我请***去做该项目的水电工,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天290元,食宿费用由我负责。2021年7月8日7时多,***在上班期间,在该工地上干活时,因该工地漏电,导致***触电摔倒受伤,现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保证向***支付以下费用:1、全部医疗费用;2、2021年3月2日到2022年春节,每天按290元结算工资,目前总计已付6200元整,其余按季度打入***银行卡。2022年春节前全部打完;3、之后康复期间从2022年春节算起,康复期为一年半,康复期间工资4500元/月,按季度打入***银行卡,卡号同上;4、如术后三年内出现后遗症,则承担后遗症的治疗的全部费用;5、若构成伤残,则依法承担伤残赔偿、误工费等赔偿费用;6、若康复期间,恢复至能够正常行走,可以干些承重活,承诺继续回***工地,从事些管理轻松工作。回工地工作时的工资另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2.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金达源公司及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
下面就***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
1.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21日,共计229天。***仅主张224天误工,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受伤前在涉案工地工作每天工资290元,其在庭审中也认可***随其工作已有十多年,其中自2021年起的工资为每天290元,因此***的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为64960元(290元×224天)。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护理期限180日。关于院内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护理,该护工的护理费3150元是由***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另主张住院期间其亲属也全程陪护,要求支付护理费,但其未能举证证实院内2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院外护理费,***主张院外由其儿子刘兴悦护理,按照鉴定结论,院外护理天数为158天。刘兴悦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28.95元/日计算,为20374元【128.95元×(180日-22日)】。上述两项合计23524元。
3.伤残赔偿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88264元(47066元×20年×20%)。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庭审中,***与***称其中7天的晚饭两人购买的次数各占一半,本院酌定***支出的金额为110元。
5.交通费。***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该费用数额为4500元,其中包括***垫付的从河口区向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转院途中的救护车费37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10000元。
7.鉴定费。***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虽主张后续需手术取固定的钢板,手术费及恢复费用为30000元,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
9.营养费。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饮食营养,现***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未对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参照公安部《人损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认定,本院结合***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参照上述规范第10.2.8及10.2.9规定的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的营养期均为90-180日;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酌定***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50元×120天)。
10.劳务费。***与***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工地工作132天(包括正常上班128天及加班4天)。劳务费按每天290元计算,为38280元。庭审中,***主张已收到劳务费19200元,其中包括***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6200元,***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劳务费19080元。
综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688.67元、误工费64960元、护理费23524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83216.67元。其中,***垫付金额为110648.67元(包括医疗费81688.67元、救护车费37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及院外支付22000元)。
(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
***虽于2021年7月1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保证向***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事后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按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按该情况说明履行。因此,本院对各方的赔偿责任依法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受***雇佣该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应按各方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自称于2014年取得过电工证,但没有年审过,早已过期,其受***雇佣时将该情况告知了***,***对其未进行培训直接上岗;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事发时***没有穿戴相关的防护用品;***及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主张事发现场使用的电线存在破损,且***触电后漏电保护器没有自动跳闸,可见现场电气装置和保护设施疏于检查。另外,***称事发时,其通过幼儿园三楼一间房屋的南门到阳台取一根电线,南门门口地面的洼处有水,电线有一段在水中,其是踩到水上通过,然后发生了触电。上述可见,***不具有从事电工的资质,且在工作中不按规范操作,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不具有电工证的情况下,雇佣***从事电工工作,且对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及设备,对现场电气装置和保护设施疏于管理和检查,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庭审中***、金达源公司及金达源河口分公司称***触电后漏电保护器没有自动跳闸,是因为***将电线接在了漏电保护器的上方而导致,并主张***在***的工地上担任施工队长,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但对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证实,***亦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与***对本次事故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268251.67元(383216.67元×70%),减去其已垫付的110648.67元,尚欠157603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金达源公司、金达源河口分公司称金达源公司与大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履行,并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本院认为,金达源河口分公司将所承揽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导致发生本次生产安全事故,其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金达源河口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金达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576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080元。
三、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原告***负担2852元,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人民陪审员  田宝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敬磊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