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袁喜斌。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孝阳。
被告: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07033。
法定代表人:高丽芳,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喜斌、满孝阳、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被告***、袁喜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满孝阳、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系垦利区海通在水一方项目的承包方,满孝阳系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在水一方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袁喜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袁喜斌招聘至上述工地上干活。2021年4月份,***在上述工地干活往楼下搬运机器时,因机器过重导致***摔到楼梯台阶上,后经利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2-4肋骨骨折,在垦利区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现左侧第5、6、7肋骨皮质也欠规整。经垦利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应该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袁喜斌辩称,***的受伤与我方无关。
满孝阳、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无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其他关系。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为垦利海通在水一方二期一标段17/18/21/22/27/28/29#楼;二标段15/16/19/20/23/25/26#楼工程的施工方。
2020年5月1日,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负责人满孝阳(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海通在水一方二期一标段17、18、21、22、27、28、29#楼;二标段15、16、19、20、23、25、26#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施工蓝图所包括的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的所有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内外墙设计做法内的装饰内容(除外墙保温、真石漆、面砖)、外部所有造型抹灰……
袁喜斌系***的项目经理,袁喜斌联系***到涉案工地干活,从事清理工作,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40元。2021年4月份,***在上述工地干活往楼下搬运机器时,因机器过重导致***摔倒在台阶上。
***于2021年4月7日到利津县中医院检查,自诉主要症状为胸部外伤4天,影像学报告单载明:左侧第2后肋骨骨质断裂,断端对位尚可;左侧第3前肋骨质外缘断裂,断端对位可;左侧第4肋多处骨折断裂,断端稍错位;左侧第5前肋骨皮质走形欠自然。诊断:左侧第2-4肋骨折,建议2-3周后复查除外肋骨隐匿骨折。***又于2021年4月27日到东营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CT报告单载明:左侧第1、2、3、4肋骨骨质不连续,对位可,可见骨痂生成,左侧第5、6、7肋骨骨皮质欠规整。
***支出医疗费1673.2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评定,2021年11月2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外伤致左侧第1-7肋骨骨折,上述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主张其儿子孙帅帅及父亲孙玉成、母亲杨秀英需要其抚养。孙帅帅,1992年1月3日出生,残疾人证载明其为多重残疾人。孙玉成1945年6月28日出生,杨秀英1944年5月24日出生。***主张孙帅帅由***及其妻子抚养;孙玉成、杨秀英由***、孙雪梅、孙云芳三个子女抚养。
庭审中,经询问,***表示选择由***、袁喜斌承担责任。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
***主张赔偿范围包括:1、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帅帅27291元(27291元×20年×10%÷2人);父亲孙玉成4548.5元(27291元×5年×10%÷3人);母亲杨秀英4548.5元(27291元×5年×10%÷3人)。以上共36388元,按27291主张;3、误工费28800元:240元/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14400:24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医药费:35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75443元。
本院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3500元,仅能证明支出了医疗费167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3000元。
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日,***主张按日工资收入240元计算为2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按照每天240元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入情况,故其上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7188元(43726元÷365天×6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主张的其儿子孙帅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孙帅帅已经成年,其要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需要证明孙帅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提交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孙帅帅必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孙帅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父亲孙玉成、母亲杨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共计9097元(4548.5元+4548.5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损失情况,但根据伤者就医、复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3.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188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14051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是由袁喜斌招聘到垦利海通在水一方工地工作,但该工地工程是由***承包,袁喜斌是***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其招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肋骨骨折,被告对***受伤地点及伤情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是在受伤当天就就医,而是隔了两天才就医,存在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而且第一次利津县中医院诊断的肋骨骨折数与第二次东营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的肋骨骨折数不同,可能存在多次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肋骨骨折比较隐蔽,非经专业诊断难以发现,受害人对自己伤情误判未及时就医,也符合常理,不能以隔天就医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利津县中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载明“建议2-3周后复查除外肋骨隐匿骨折”,故第一次就医未发现的肋骨骨折在第二次就医发现,有相关医学根据,且符合常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受伤系在垦利海通在水一方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
对于***的损失,***与***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在搬运机器下楼时因机器过重摔倒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构成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搬运能力、机器的重量应都有所预判,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搬运方式,量力而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害,但其在搬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负有主要责任。***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上的责任是造成***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自身承担70%的责任,故***应赔偿***42153元。
***主张袁喜斌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袁喜斌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表示其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袁喜斌,故基于其主张,本院不再对满孝阳、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由被告***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艾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利利
书 记 员 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