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达源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934号 原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350703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中央街F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MTL1P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万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2300000元;2.诉讼费、审计费、保全费由大万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公司与大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大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345313.39元;3.判令大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复工之前,以产值35083882.55元乘以80%减去2021年2月6日前支付的23345585.5元后472152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复工之后以产值3460936.34元(36265450.71+2279368.18-35083882.55)乘以80%减去2021年8月18日支付853920元后191482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大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公司与大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万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口区海宁路以东,河聚路以南,海康路以西的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5#、16#、17#、20#、21#、22#楼,中央丽景住宅小区一期住宅***、配套用房、地下车库2区项目,由***公司承包施工。此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经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已收工程款23674945.5元,尚欠工程款12300000元,现大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大股东均因涉黑被抓,其所欠工程进度款无法支付,应由大万公司提供的施工建材无法提供,故提起诉讼。 大万公司辩称,1.***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没有跟工审计报告,对起诉金额不予认可。2.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同时以在建的建筑抵押,以防***公司工程款得不到支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3.鉴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按照审计报告中高的审计值作为结算依据,且应扣除质量保证金;若法院审理认为无需解除合同,则认可按审计报告中高的审计值的80%付款。3.关于文明措施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4.不同意支付利息。若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支持利息,应自出具审计报告后计算,另外,***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不同,工程进度不同,统一付款进度节点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据2施工图纸电子版505张(u盘一份)及图纸汇总目录一份,大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资料一本,大万公司对其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签证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证据4工程招标文件一本(复印件)、中央丽景住宅分包项目明细表一份,大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合同一份、保单一份,大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央丽景住宅2019-2021年预收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大万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199505.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万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创鉴定字【2022】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针对***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和大万公司的异议,分别出具书面回复。 ***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中已经鉴定的部分(不包括文明措施费)予以认可,认可依据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出具的鉴定结论36265450.71元。鉴定机构关于文明措施费的回复意见不明确不具体,应依据补充协议第八条按90%计取,审计公司未计取不正确。对大万公司异议的回复认为当时整个东营取消了市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评审,而且相关部门已经到工地进行了现场评审,评审以后没有出具结果是因山东省潍坊市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山东省要求所有工程都不再评定,不再出具任何结论。关于施工节点问题,当时双方已经在勘验笔录中签字认可,现在大万公司又否认,不同意重新鉴定。 大万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另外该鉴定报告应当为工程的进度审计,最终双方还需要竣工后进行竣工审计。因涉案工程为甲方供材,工程竣工时大万公司根据具体施工情况核算材料的使用情况,若***公司的施工材料超出核算范围,大万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双方还应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审计,该审计报告仅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另外,大万公司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因还需进行最终竣工审计,双方还需继续施工,所以将地下室管井、主管等施工节点进行了统一的认定,但是实际情况并非是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工程进度。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不应当计取。关于市级文明施工工地,***公司所述没有相应的文件,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该两项鉴定结论,区别在于补充协议调整了人工费的价格,当时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继续施工,若***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原施工合同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大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如下: 1.第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5#、16#、17#、20#、21#、22#楼。6.工程承包范围: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5#、16#、17#、20#、21#、22#工程中施工蓝图及招标约定的工程范围。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5820872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2495192.98元;2.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6.1.6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7.8.6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按照16.1.3项执行。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3约定承包人按16.1.1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出现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保金,等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的方式,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起满24个月全部返还。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16.1.3约定承包人按16.1.1约定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部分补充合同条款载明:1.3安全文明施工费与劳动社会保障费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分三次扣回,分别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每次扣款比例为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与劳动社会保障费总额的30%、35%、35%计算。4.2.5本工程发生的所有措施费及规费按85%计取。其中施工单位取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后才能按上述85%计取。否则在以上基础上扣除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预(结)算中规费中工程排污费、劳动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团体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5.1本工程款按各自单位工程的形象进度拨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形象进度资料,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形象进度造价,按审定后形象造价的80%付款。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进度款申请后,发包人应在30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承包人可提前提报进度预算);5.2住宅:基础完成后首次付款,主体框架及二次结构每五层付一次工程款;商业:基础完成后首次付款,主体框架、二次结构每两层付一次工程款;屋面、装饰、安装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5%,余款按质量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分期付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第二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2区;承包范围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2区工程中施工蓝图及招标约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40天;签约合同价为1619864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24079.48元,合同价格按实结算。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列明的内容一致。 3.第三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工程中施工蓝图及招标约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0天;签约合同价为433313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3691.09元,合同价格按实结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列明的内容一致。 4.第四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央丽景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工程中施工蓝图及招标约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0天;签约合同价为223734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9.10元,合同价格按实结算。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三份合同内容一致。 另外,大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容为:一、本补充合同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二、合同内容增加部分,中央丽景一期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地下车库2区工程施工蓝图内除发包人划定甩项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公司称住宅和地下车库的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2019年7月份,***和配套用房的合同是2019年9月份,大万公司记不清具体签订时间,但称均系开工前签订。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影响、环保影响、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争议及其他原因,导致***公司多次停工。2021年5月13日,大万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东营河口万中广场项目S01#、中央丽景商业街项目S02#、S03#;中央丽景小区15#、16#、17#、20#、21#、22#项目、地下车库2区项目、配套用房及***项目。因新冠疫情影响、国家环保要求越来越严格、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争议和双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几次停工。2021年春节前甲方与包括乙方在内的三家承包人就进度款支付额度已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但乙方对住宅项目甲方的审定值仍有异议。乙方停工期间,人工费发生大幅增长,房地产销售也陷入低迷。现若完全按原合同履行,乙方将出现较大亏损,不能履行剩余工程量。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合理分担损失及保障乙方工程款能够完全支付,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对原合同有关条款予以变更和增加,特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对前期工程未确定的如木方、木胶板等材料共同进行采购同期市场询价。地板及其他辅材执行施工同期东营建设信息价;二、乙方已着手对现场的塔吊、用电机具、现场用电、脚手架等进行检查、检测、维护及保养,办理复工手续,2021年5月15日复工;三、住宅项目乙方若对甲方的审计结果不认可,可自行寻找审计单位,审计费用自行承担,审计结果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四、为保障乙方工程款足额得到清偿,甲方同意由乙方挑选一栋未开盘住宅楼作为乙方工程款的担保。甲方未将乙方工程款支付完毕前(不含质量保证金),甲方用于担保的这幢楼未经乙方同意不可出售,即使出售也要将出售房款打在双方共同建立的共管账户上,以保证乙方能顺利取得所有工程款项;五、甲方为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已提供了担保,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停工,如甲方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到位,乙方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不得停工,直至所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在乙方提报工程结算书后3个月内审计完成;六、甲乙双方同意土建、安装、装饰的人工工资定额单价调整为75元/工日;七、模板摊销变更为:商业工程和住宅正负零以下工程模板摊销按2.5次计算,住宅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及物业配套用房工程按3.92次计算。八、措施费变更为:住宅楼工程、***及物业配套用房工程下浮10%、商业工程下浮5%。九、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社会保障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其余规费乙方不予计取。十、乙方在工程定案值扣除甲方供材款、分包项目、定质定价项目后税前让利由3%变更为1%……。十二、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或变更的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复工,其称施工至2021年8月底,因大万公司无法提供安装材料,剩余水电、穿线、开关插座、灯泡的安装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大万公司口头通知其撤场。大万公司称***公司施工至2021年9月份左右,因其无法提供安装工程的施工材料,与***公司协商由其垫资施工未果,***公司撤场。2022年6月份,大万公司与***公司协商复工事宜,***公司称因大万公司要求其垫资施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大万公司认可2022年6月份已经将***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称涉案工程现已经基本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 截至2021年8月份大万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9505.50元,其中2021年2月6日付款3000000元。 三、工程款审计情况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创鉴定字【2022】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鉴定工程造价为33344424.48元。二、依据施工合同并结合补充协议书约定,鉴定工程造价为36265450.71元。 ***公司对上述第二种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审计时遗漏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申请补充鉴定。理由是:原合同约定措施费按85%计取,即将措施费从规费中拿出进行了单独约定,之后的补充协议第八条又将该措施费标准进行了调整,下浮10%也即按90%计算的意思,不存在不计取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规费不计取的约定,不包括措施费。 大万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根据施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合同价格、结算与支付中第二条结算条款中第五项条款,“4.2.5本工程发生的所有措施费及规费按85%计取。其中施工单位取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后才能按上述85%计取。否则在以上基础上扣除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施工单位未提供其取得市级文明工地的证明文件,应当相应的扣除。2.在工程审计过程中,15、16、17号楼安装管井内地下室部分与20、21、22号楼的施工节点并不一致,其中15、16、17号楼主管、地下室管井内桥架、给水主立管安装完成,但是20、21、22号楼桥架一至十层完成,管井内、地下室给水立管、桥架、采暖未施工,在现场勘验时,评估公司按照均完成的统一节点进行计取,但是后期发现并不一致。请求重新勘验或者作出说明。 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两份回复意见。针对***公司的异议回复内容为:“一、鉴于涉案施工合同第4.2.5条款(鉴定工程造价总合计33344424.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按85%计取为2161957.4元,且扣减了20元/平为1030445.14元,详见鉴定意见书)与补充协议第八、九条相矛盾(鉴定工程造价总合计为36265450.71元,因第九条约定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社会保障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其余规费乙方不予计取,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计取,也未扣减20元/平,如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79368.18元),具体请法院结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裁决。二、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未取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无论以原合同还是以补充协议为准,由于施工面积一致,按照20元/平(建筑面积)扣减,扣减金额为1030445.14元,具体请法院裁决是否扣减。”针对大万公司的异议回复内容为“在2022年1月21日勘察现场时,由被告安排人员带领我们勘察现场,且当场表示15、16、17、20、21、22号楼施工节点一致,我方在勘察记录上做好记录且被告所安排人员已签字认可。现被告提出20、21、22号楼管井内、地下室给水立管、桥架、采暖未施工,否定原现场勘察记录,如法院认为有必要需重新勘察现场,我方建议由被告申请我司及涉案工程参与各方重新勘察现场记录,以避免重复工作。请法院裁决”。诉讼中经***公司与大万公司协商一致上述20、21、22号楼管井内、地下室给水立管、桥架、采暖未施工部分按照60000元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大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要求解除与大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大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为多少,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第1个争议焦点 ***公司主张大万公司未按约付款,且未按约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而撤场,要求解除与大万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从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2021年春节前甲方与包括乙方在内的三家承包人就进度款支付额度已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的内容看,2021年春节前双方已经就支付进度款金额达成一致,此后若***公司对审定值有异议,可自行寻找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故***公司以大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关于***公司另一主张解除的理由。本案合同约定由大万公司提供建筑材料,2021年8月底9月初因大万公司无法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公司停工,此后直至2022年6月大万公司才提出复工要求,而***公司因大万公司要求其垫资施工予以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停工后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大万公司已经于2022年6月份将***公司未施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故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二、第2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并支付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质保金。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大万公司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大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鉴定机构出具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二种结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公司和大万公司分别主张采信第二种意见和第一种意见。本院认为,大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书》,系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停工,亏损较大,大万公司以合理分担方式进行补偿而签订,***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继续施工,因大万公司无法提供建筑材料而停工,其自身并无过错,故本院采信第二种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为36265450.71元,减去双方认可的20、21、22号楼扣款60000元后,为36205450.71元。大万公司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应采信第一种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第二种鉴定意见依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扣除20元/平。***公司主张该条中不予计取的规费并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规费,但是否计取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四份施工合同签约价格中均明确约定了文明施工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也约定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费用。经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5条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分担***公司停工损失的本意来看,《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社会保障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其余规费乙方不予计取。”系针对合同4.2.5条中约定的“工程预(结)算中规费中工程排污费、劳动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团体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而作出的调整,即由大万公司与***公司分担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社会保障费,其余仍由***公司承担,并不包括文明施工费,故***公司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公司未能取得市级文明施工工地,故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安全文明施工费2279368.18元按20元/平扣减1030445.14元后应为1248923.04元。综上,按照第二种鉴定意见加上该部分文明施工费,本院认定***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454373.75元(36205450.71+1248923.04)。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大万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扣除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为35581655.06元,减去大万公司已经支付的24199505.50元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382149.56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2021年2月1日前将形象进度资料交给了大万公司,大万公司也称其已经完成了2021年2月1日前的形象审计。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书》中有关“2021年春节前双方已经就支付进度款金额达成一致且支付完毕”的内容,以及春节前大万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就2021年春节前的付款金额已经达成了一致,***公司对大万公司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以自行委托审计,故***公司主张出具审计报告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协议约定其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500000元应自行承担。按照***公司主张的以支付80%进度款作为时间节点,以节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的计息方法,综合考虑本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审计及合同解除情况,本院酌定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工程款的80%减去大万公司已付款后的金额5763993.5元为基数(37454373.75*80%-24199505.5),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22年6月份解除; 二、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2149.5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763993.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72元,由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282元,由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5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