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秦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345号 原告: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时***淝小区门面房1栋1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R46E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寿劳人仲裁字09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工程公司承建寿县双庙集镇(双庙集中学)“三个一”工程室内健身活动中心项目,2020年12月个体包工头**与**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地坪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地坪每平米9元;每个点工200元;外墙保温每平米23元。2020年12月19日**安排***到其负责施工的外墙保温工地施工,**与***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20年12月20日***在工地摔伤。2021年2月1日**工程公司与**对其劳务费进行结算,其中地坪2163平米,劳务费19467元;合计用点工63.5个,劳务费12700元;外墙保温890平米、劳务费2047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52637元,**工程公司当日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地坪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不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员,**和**工程公司是合同关系。***及**施工队的人员均由**聘用,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系**工程队的聘用人员,与**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工程公司没有聘用***,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工程公司协商工作范围、工作时间、薪酬标准等内容;***参与的工作不是**工程公司指派,其工作的工地已经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其工作的利益、成果由**享有。综上所述,**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寿劳人仲裁字093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工程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系**工程公司保温班组组长**招聘到**工程公司上班,按照带班班长的要求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工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好的报酬支付工资,***与**工程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程公司诉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但其至今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分包该工程,**作为带班班长受**工程公司委托招聘工人、代为计工、代发工资,属于职务行为。退一步说,根据劳动和社保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工程公司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程公司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寿劳人仲裁字0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裁决结论。**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4张、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司法所调解纠纷的照片1张、***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1份,并申请证人**、**说出庭作证。**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结算施工费的结算单1份、**工程公司向**支付施工费的付款回单1份、仲裁庭笔录1份。根据当事人的**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寿县双庙集镇(双庙集初级中学)“三个一”工程建设室内健身活动中心项目由**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公司承包后又将该项目中的保温工程作业及地坪工程作业分包给**。2021年2月1日,**与**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费结算,施工费总计53537元,其中:地坪施工面积21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元,合计19467元;外墙保温施工面积8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元,合计20470元;杂工68个,每个200元,合计13600元。2021年2月1日,**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支付了52637元,付款凭证所注用途为“双庙集镇(双庙集初级中学)“三个一”工程建设室内健身活动中心项目保温和地坪人工费”。 ***于2020年12月19日到前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作业。2020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站在脚手架上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经***申请,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裁决***与**工程公司之间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工程公司与***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的用工合同,也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二,***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司法所调解纠纷的照片、***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等书证可以证明***在**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摔伤,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申请其工友**说出庭作证,但据**说**,**说的工资标准是和**谈的,工作期间由**提供中饭,**说是为**干活的。故**说的证言不能证明***与**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四,***申请**出庭作证,据****,他是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找***等人到**工程公司承包的那个工地干活的,***要几个人**他们就过去几个人,如果**工程公司提供中饭,每人每日工资是200元,**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后,再由**转付给施工班组的工人。而**工程公司提供的书证记载,**工程公司与**约定的保温工程施工费按施工面积计价,每平方单价为23元;**与***约定的***的工资是每日200元。关于保温工程的施工费,**与***约定的支付劳动报酬方式与**工程公司与**约定的计价方式并不相同。**的证言与**工程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不一致,与**说的证言也不一致,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综上,***主张**是代理**工程公司与其约定工资、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欠缺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工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尽管***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与**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司法所调解纠纷的照片、***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摔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工程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摔伤后果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