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1761号
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四海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佛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诉被告湖北佛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佛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欣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及管件,但结算方式约定不明,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未按期支付则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多批次向被告提供管材及管件,但被告未依常理付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671,084.00元。故原告具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452.47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1.5%计算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6月25日为118,890.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佛奥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载明:“根据需方进度款到账15日之内按比例支付货款,需方进度款支付到达80%时,需方付所供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以上约定实际为一个三方约定(原告、被告、建设方),按以上约定,被告付原告材料款应按建设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现建设方所付工程款项远未达到所完成工程量的80%,我方完成工程量达20,837,743.22元,有报送计价清单,而建设方实际拨付我方工程款为1250万元,远未达到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80%的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二、原告的所供管材质量是否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何为质保期?质保期是指在质保时期内工程质量合格,包括各种使用材料合格。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给排水管道的主要材料就是原告方的所供管材,管道是否合格必须经过建设方组织的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处于施工阶段,还未完工,工程质量、材料验收是否合格,这都还是未知数。建设方还没有验收,原告认为质保期已到期,没有法律依据。三、按合同约定,材料款按进度款比例支付,现被告完成工程量2000余万元,建设单位实际付款1250万元,建设方进度款比例约62.5%,而原告所供材料数842,9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671,084.00元,被告付原告比例达79.6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已按比例超付给原告方。四、原告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452.47元”,被告实际总欠货款金额只有168,586.00元(该款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有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开出的发票,原告擅自扩大所欠货款金额,原告律师数字未核算清楚,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五、综上所述,建设方拨给被告方的工程款未达到80%,质保期未到期,被告方认为原告相关要求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诉状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当提出相关举证材料(1、建设方拨款依据;2、工程完成验收依据)。六、请求法院解封被告方账号。
原告兴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差欠金额以核算的为准,原告并未盖章。
庭审质证时,被告佛奥公司对原告兴欣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佛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方要按合同来执行。
证据二、入库通知单12张。拟证明总金额为842,930.00元。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所施工工程的总工程量,该工程现正在结算。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2张、付款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合计付给原告674,344.00元,实际差欠货款金额为168,586.00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兴欣公司对被告佛奥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佛奥公司所举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佛奥公司所举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实际收到货款为671,084.00元,该证据其中168,586.00元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票,要求对方付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兴欣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佛奥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佛奥公司所举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5日,原告兴欣公司(供方)与被告佛奥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供货名称、产品规格、价格、质量、验收、结算、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款结算方式载明:“根据需方进度款到账15日之内按比例支付货款,需方进度款支付到达80%时,需方付所供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该合同第七款违约责任第三项载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逾期未付货款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每延期支付一天,需方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欣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发货。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兴欣公司已向被告佛奥公司提供各类管材合计2800米,被告佛奥公司未付原告兴欣公司货款812,570.00元。其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还向被告佛奥公司提供承插波纹管120米、胶圈10个,金额30,3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佛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兴欣公司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支付人民币331,084.00元和340,000.00元,合计671,084.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佛奥公司向原告兴欣公司出具《对账函》,其要求确认双方共计货款为842,930.00元,已支付674,344.00元,未支付168,586.00元,但该《对账函》原告仅认可842,930.00元总货款,认为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利息及违约金,对其《对账函》不予签字盖章认可。余款经原告兴欣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欣公司与被告佛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奥公司向原告兴欣公司购买管材,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兴欣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佛奥公司在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则从2015年7月31日第一批供货至2015年12月10日最后一批供货,付款时间统一宽限至2016年3月25日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先抵充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扣除质保金货款为731,313.00元,违约金为731,313.00元×10月×1.5%=109,696.95元;
2、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扣除质保金货款为27,324.00元,违约金为27,324.00元×7月×1.5%=2,869.02元;
3、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671,084.00元,扣减109,696.95元,扣减2,869.02元为558,518.03元;
4、欠货款为200,118.97元(731,313.00元+27,324.00元-558,518.03元);
5、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违约金为200,118.97元×14月×1.5%=420,24.98元;
6、质保金到期之后未付违约金从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为(731,313.00元+81,257.00元+27,324.00元-558,518.03元)为281375.97元×15月×1.5%=63,309.59元。
综上,被告共计欠货款281,317.97元,违约金105,334.57元,合计386,652.54元,原告兴欣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佛奥公司辩称原告兴欣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远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佛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1,317.97元、违约金105,334.57元,合计386,652.54元(后期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1,31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00.00元、保全费2,720.00元,合计6,620.00元,由被告湖北佛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