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吉,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巩向坤,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钱塘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党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诚公司)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单:2019年4月29日,益达公司向川诚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川诚公司将297000元转入刘海峰账户;2019年6月4日,益达公司向川诚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川诚公司将474000元转入刘海峰账户。该新证据证实川诚公司与益达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只是为了走账,双方均未履行《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与**陈述的益达公司为了避税和走账才与川诚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法相印证,也与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伙清陈述的其根据**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相印证。提交益达公司银行账户批量代付清单、刘海峰向***微信转账的微信账单截图,证实益达公司以及刘海峰直接向***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交***工友的证人证言证实***等人在东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期间,益达公司还与***及其工友们签订了劳动(务)合同,且益达公司还将***等农民工的实名制信息录入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益达公司与川诚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的目的是为避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非法无效。在施工过程中,益达公司未向**支付过费用,**也未向***支付过费用,**与益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的身份只是介绍人。***及其他工人在工地上由益达公司进行管理,接受益达公司技术指导,由益达公司分派劳务内容,益达公司每月均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刘海峰也多次向***支付费用。益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益达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益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拖欠***劳务报酬,益达公司也应当对**所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益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益达公司未给其支付任何费用。将工人的劳务费判给其,其无力支付。希望给工人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与益达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后与***签订了《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之后,***进行了施工。从***所签协议名称看,协议所使用的清包工通常为提供劳务作业;从***所签协议内容看,***施工的内容主要是劳务工作,而非建设工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最初发包人,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是劳务作业,其所得的报酬为劳务费用,故***不属于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其要求三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与益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无权要求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由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时所提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川诚公司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单及益达公司银行账户批量代付清单、刘海峰向***微信转账的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据,在2019年就已存在,也就是说在本案诉讼前就已存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提交的其工友的证人证言,均系相同模板打印形成,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尚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