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29号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06648C。
法定代表人:陈在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澎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874238。
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39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6339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方由于生产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2016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633934元,原告方通过各种关系找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依据需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拒付货款;3、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欠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三即《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2633934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询证函》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对《询证函》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亚签名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张东亚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询证函》上张东亚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属实,本院对《询证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亚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934元,该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确认被告在购买原告电器设备后,截至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633934元。
二、原告何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问题。
原告申请证人卓某、李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卓某、李某2017年、2018年都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亚帮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证人卓某、李某并未找到张东亚,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证人卓某、李某当庭陈述于2017年及2018年年初均到被告处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亚帮原告索要欠款,虽未见到张东亚本人,但与张东亚通过电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原告原名称为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订立多份电器购销合同,原告交付电器设备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339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器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器设备,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及时给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对账后,于2017年、2018年均委托他人代为向被告催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39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经济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33934元;
二、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339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0元,减半收取计13935元,由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柯香玉
书记员翁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