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81民初1778号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06648C。
法定代表人:*在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42147938。
法定代表人:彭勇。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749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生产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2018年7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37490.31元,原告方找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供销合同、物资补充合同共10份、电气设备安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毕;
证据二、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937490.31元。
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原告原名称为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订立多份电器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电器设备。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37490.3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器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器设备,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3749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3749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