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与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28号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06648C。
法定代表人:陈在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7647795X7。
法定代表人:黄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君,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66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46630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生产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在2014年5月15日双方一起对设备付款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分期付款并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剩余货款。若不按协议如期付款,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违约之日起罚息。但被告违约,直到现仍欠原告货款3146630元,原告方通过各种关系找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3146630元属实;2、原、被告共签订5份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支付2200000元,原告均未开票,应按约定开具全额发票;3、原、被告2010年签订的《临时配电装置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至90%,后被告付款超过90%但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4、原告2016年出具的《询证函》已主动放弃了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罚息,且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罚息;5、即使承担罚息,2013年签订的4份合同的罚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予调整,罚息起算时间应根据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期计算,且约定的罚息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原告原名称为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为生产需要,先后与原告订立5份电器采购合同。原告交付电器设备后,被告于2011年1月及2012年1月分别支付100000元货款。
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欠原告设备款金额为5125440元;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款26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需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00元。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提出根据原告账簿记载,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149530元,请求被告确认金额并及时付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在该《询证函》上签署“我方账面金额3146630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一份,称将在2016年6月25日左右出台债务解决方案,届时解决与原告的欠款问题。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欠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器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器设备,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虽在订立5份采购合同时对付款时间、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应还款金额进行确认,且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为准。因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就所欠货款总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款总额为314663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款总额确认为3146630元。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及时给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欠款总额及《还款协议》条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款260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00元,当期欠付款600000元,对欠付款600000元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方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00元后未按期支付其余欠款,同理,应对5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向原告方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对剩余欠款即204663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方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应开具发票所以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应还款金额进行确认,且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需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罚息,该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以《询证函》的形式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又于2019年4月23日派员向被告催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4663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利息基数应根据约定按欠付款金额分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46630元;
二、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以本金31466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0元,减半收取计15985元,由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柯香玉
书记员翁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