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2281号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06648C。
法定代表人:王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楚钟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5613H。
法定代表人:邹明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大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5104331P。
法定代表人:柏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诉被告**市楚钟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钟公司)、***(宜城)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贵、周华,被告楚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华、伍光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原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尚欠货款1242597元。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后与其他企业合并,名称变更为***公司。原告多次向***公司追索所欠货款,***公司称该货款划给了楚钟公司。原告向楚钟公司追索所欠货款,楚钟公司称要找***公司。两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货款至今不能收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公司清偿货款。
被告楚钟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楚钟公司已经将款全部付给王金荣,王金荣有原告的代理权,应视为付给了原告方。原告的货款1242597元楚钟公司已经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1、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于2010年7月至10月向原告购买了相关设备属实;2、***公司前身为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由母公司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将其收购;3、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楚钟公司,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楚钟公司收购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时,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资产重组有关财务事项的处理意见,根据协议第一条:“截止2月28日止新楚钟账面形成的经审计的债权债务(含所有负债)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和清收”,即债务应由楚钟公司负责偿还;4、根据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附件即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长期应付款项明细表显示,原告长期应付款1289993.6元含在其中,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楚钟公司。该项债务应由楚钟公司负责清偿;5、根据物资销售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月,货物买卖至今已有7年时间,且自***公司收购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以来,已有6年时间。但是6年以来,***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主张债权的任何行为,即该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以上意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需支付1242597元货款,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分别于什么时间向两被告索要货款的问题。
1、原告提交了视频及录音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过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相互推托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及视频时间在2016年3月、4月,那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视频及录音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4月向两被告索款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方证人卓某、郭某、刘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每年都找楚钟公司索要款项的事实,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楚钟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业务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楚钟公司虽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业务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属实,对证人卓某、郭某、刘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证人证言,对原告分别于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楚钟公司索要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楚钟公司向王金荣已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
(一)、楚钟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王金荣签名的总额为125万元的领款单六份(附汇票两份),分别为2011年4月5日领取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5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3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50万元、2012年12月21日领取3万元、2015年9月24日领取50万元,拟证明王金荣在楚钟公司领取货款共125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中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的领款单及附件即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金额50万元编号为20825473的承兑汇票一份无异议,认可王金荣将该款交到原告处,原告收到该款。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011年4月5日领取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5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3万元、2012年12月21日领取3万元均只有领条,没有付款凭证(汇款回单或者汇票等),不能证明楚钟公司实际向王金荣支付了货款;2、2015年9月24日领取50万元,其附件即2015年12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24982438的承兑汇票是刘卫兵签的字,不是王金荣签的,没有向王金荣实际付款。3、原告是和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委托王金荣收款,王金荣个人和楚钟公司间也有业务往来,领取的是什么款项不清楚,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楚钟公司对原告上述异议,在本院2018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质证(对账)时解释称,2011年4月5日领取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5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3万元、2012年12月21日领取3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故无转账回单;2015年9月24日领取50万元,是协助法院执行的,后面还有凭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楚钟公司向王金荣先后支付六笔货款共125万元的事实,有王金荣出具的领条六份及两份附件在卷佐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属实,对楚钟公司向王金荣先后支付六笔货款共1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楚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王金荣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金荣就其从原告公司提走的货物,已经与原告办理了还款手续,本案争议的货款,楚钟公司已经支付给王金荣,应该由王金荣向原告公司清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该还款协议,要核对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楚钟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楚钟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19日楚钟公司与案外人西开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王金荣代表的西开电气公司与楚钟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付款明细六组,证明除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外,楚钟公司账目反映王金荣还在楚钟公司和楚钟新材公司领取138万元货款。原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上述138万元的领条只能证明付的是楚钟公司与西开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于2010年7月至11月与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订立多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大部分合同中均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王金荣。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依合同交付了电器,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通过汇票和向王金荣个人账户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王金荣亦将收取的大部分货款交回原告。2011年3月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楚钟公司就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等事项达成协议,将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协商时,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楚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资产重组有关财务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约定:“截止2月28日止新楚钟账面形成的经审计的债权债务(含或有负债)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和清收”。根据双方确认的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长期应付款明细,应付原告货款为1289993.6元。2015年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德力公司。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及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间每年均派员找***公司及楚钟公司追索货款,***公司以该款应向楚钟公司索要、楚钟公司以该款已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荣支付为由,均拒绝向原告支付。
另审理查明,王金荣在楚钟公司处曾出具金额共125万元六份领款单,其中于2011年4月5日领取现金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现金5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现金3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50万元(用编号为20825473的承兑汇票支付)、2012年12月21日领取现金3万元、2015年9月24日领取50万元。2015年9月24日50万元领款单系用2015年12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24982438的承兑汇票支付,该汇票签名为刘卫兵。上述款项中,原告认可王金荣将2012年1月18日领取的50万元(用编号为20825473的承兑汇票支付)交到原告处。
还查明,刘卫兵为与王金荣个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胡民二初字第00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金荣在楚钟公司债权60万元。同日,楚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提出本院为刘卫兵案及薛某案要求楚钟公司协助冻结王金荣货款共113万元,但王金荣在该公司货款只有80万元,故只能协助冻结80万元。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胡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金荣应偿还刘卫兵借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工作人员为刘卫兵与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事宜向楚钟公司董事长邹明柱进行调查,要求将冻结的王金荣80万元货款扣划到法院账上。邹明柱表示该款其他法院也发了冻结材料,如果法院要求给付要有书面材料,同时楚钟公司没有现金,法院要求给付也无力给付,但刘卫兵系楚钟公司副总经理,经手一些货款,可以由他本人负责收回后给付,另外刘卫兵和楚钟公司律师商量好了,该笔到期债务由楚钟公司与刘卫兵等直接结账,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胡执字第0005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楚钟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刘卫兵履行该单位对王金荣所负的到期债务35万元,不得向王金荣支付,本院并于同日裁定解除对60万元到期债权冻结。
还查明,楚钟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该公司接收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转应付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后,将该应付款以“鄂电德力西(王金荣)”挂于楚钟公司长期应付款科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湖北新楚钟肥业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争议货款付款义务人是谁;三、被告楚钟公司向王金荣付款能否视为向原告付款;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湖北新楚钟肥业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湖北新楚钟肥业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42597元,***公司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上显示为1289993.6元,楚钟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公司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上金额尚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自认金额确定湖北新楚钟肥业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42597元。
二、争议货款付款义务人是谁的问题。
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被协议收购后更名为***公司,故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原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楚钟公司作为乙方虽就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达成协议并约定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但该约定未征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不构成债务的转移,相关债务仍应由***公司进行清偿。楚钟公司本身不对原告负有清偿货款义务,其给付行为属于代替***公司进行的清偿,楚钟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楚钟公司向王金荣付款125万元能否视为向原告付款的问题。
(一)、被告楚钟公司向王金荣支付的款项中,有75万元应视为代替***公司向原告进行了清偿。
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鄂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订立的大部分合同中均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王金荣,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通过汇票和向王金荣个人账户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王金荣亦将收取的大部分货款交回原告。同时原告认可王金荣将2012年1月18日从楚钟公司领取的50万元(用编号为20825473的承兑汇票支付)交到原告处。综合购销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认定王金荣具有代领原告货款的授权,故王金荣于2011年4月5日领取现金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现金5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现金3万元、2012年1月18日领取50万元(用编号为20825473的承兑汇票支付)、2012年12月21日领取现金3万元应视为楚钟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75万元。
(二)、楚钟公司以2015年12月17日开具的金额50万元编号为24982438承兑汇票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楚钟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50万元。
王金荣于2015年9月24日向楚钟公司出具50万元的领条,楚钟公司提供附件即2015年12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24982438的承兑汇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本院认为,王金荣虽出具了领条,但楚钟公司提供的给付依据系汇票,而该汇票签名为“刘卫兵”,即该款项系刘卫兵实际领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卫兵与王金荣系个人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向楚钟公司下达多份文书并向楚钟公司董事长进行了调查,楚钟公司明知道刘卫兵与王金荣系个人间纠纷而将应付给原告单位货款作为王金荣个人款项向刘卫兵进行支付,该支付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视为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该50万元的支付行为不能视为楚钟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公司及楚钟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湖北新楚钟肥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王金荣付款为2011年1月,楚钟公司最后一次代***公司向王金荣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而上述付款均视为向原告付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12月具有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原告分别于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被告楚钟公司索要货款,基于楚钟公司代***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该索款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付款义务人***公司在行使,故诉讼时效期间继续具有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4月间分别找楚钟公司及***公司索要货款,诉讼时效仍然具有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情形,故至原告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时,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4259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楚钟公司已经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75万元应予以扣减,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2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2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被告***(宜城)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谭翛予
书记员赵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