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钟祥市柴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06648C。
法定代表人:陈在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钟祥市。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被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应聘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工作,陈在朝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张繁副总经理亲自面试并受聘,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5000元,并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限于5月2日网上递交简历给张繁副总经理,要求5月3日早上8点正式报到上班。公司因发展需要扩建厂房车间,经陈在朝总经理的安排,5月4日,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到西环××号(已倒闭的湖北广源包装有限公司)院内拆除公司所需的钢构等材料。下午4时许,在拆除废弃的钢构厂房时,墙体突然倒塌,原告因躲避不及,右腿部被砸伤,血流不止。同事汪国涛见状拨打120,公司安排刘伟副总经理陪同把原告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全程由公司刘伟副总经理料理安排,并有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及因伤停工留资的工薪等问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求,维护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7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A3、个人简历和原告与张繁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应聘通过面试后把简历递交给张繁副总,第二天八点报到上班。
A4、赵健、汪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意外事故的证明各一份及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急诊医学科120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三人在西环××(××湖北广源包装有限公司)院内为就职公司(被告)拆除钢构时,**工作中受伤,工友汪国涛拨打120急救的事实。
A5、原告与被告公司陈老板、刘总、关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公司领导对**的关怀和公司缴纳医药费的情况。
A6、钟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钟劳人仲(202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钟劳人仲决(2020)25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赵健、汪国涛证言各一份,证明两证人与**不认识,没有为他写过证明,也没有与他一起拆过钢构。
B2、原告社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牧原公司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保,与牧原公司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
B3、钟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证人出庭笔录2份,证明赵健、汪国涛没有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签名也不是赵健、汪国涛所签。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日,原告网上递交简历给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繁欲应聘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并通过微信张繁告诉原告被告公司早上8点上班,次日行政人员休息,公司老板会在公司,原告表示5月3日会去被告公司等候公司老板。5月4日,被告公司要扩建厂房车间,到西环××号(已倒闭的湖北广源包装有限公司)院内拆除公司所需的钢构等材料,将拆除钢构材料工作以包工形式包给汪国涛,下午4时许,在拆除钢构厂房时,墙体突然倒塌,砸伤在场原告,致原告右腿部被砸伤,血流不止。同时汪国涛见状拨打120,公司刘伟副总经理陪同把原告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公司刘伟副总经理料理安排,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工伤待遇,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又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要素,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公司副总经理张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5月2日网上递交简历给张繁副总经理,原告表示5月3日会去被告公司等候公司老板,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陈在朝董事长和张繁副总经理面试受聘和约定原告的待遇,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5月3日早上8点正式报到上班;其次,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赵健、汪国涛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当庭也不能确认其提交的证言是否赵健、汪国涛签名,赵健、汪国涛也没有出庭作证,赵健、汪国涛在钟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陈述没有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签名也不是赵健、汪国涛所签,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能表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服、工作牌、安全帽等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北鄂电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道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