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尚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新尚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3民初389号
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住址:**省庆云县新兴路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光荣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
主要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传媒”)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尚传媒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尚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30元及评估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被告***驾驶冀J×××××/冀JNQ50挂号货车沿庆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北行驶至西环路限高架处时,撞上限高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致挂拉损坏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驾驶车辆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遂起诉法院。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自己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胡建新,运输队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得利益,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及驾驶人***承担。三、对于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被告***驾驶冀J×××××冀JNQ50挂牌号货车沿庆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限高架处时,撞上限高架,导致限高架挂拉损坏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冀J×××××/冀JNQ50挂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730元。原告提交城区广告设施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报告书一份,证明限高架损失为367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一、合同中不能体现出限高架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核实限高架的所有权;二、限高架价值鉴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缺乏公正性,同意在庭审后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城区广告设施管理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该限高架系由原告投资建设,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报告书,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内容和程序违法,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限高架3673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同意承担该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证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赔偿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730元;2、评估费、诉讼费由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方侵权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限高架被损坏,且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冀J×××××/冀JNQ50挂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新尚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常青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