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5833号
原告: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石材区K-10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9M4068。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3109443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98号盛华大厦11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35042。
法定代表人:叶秀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致渝,该司员工。
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5号恒大雅苑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44670X。
法定代表人:何垣霖。
原告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生态公司)、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张帅,被告广田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致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原告提交了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010237520111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6289.1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福达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广田生态公司;汇票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3日”;票据最新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前述汇票背书、提示付款及追索情况:2021年2月7日,被告广田生态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2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10月25日被拒付。2021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两被告发起线上追索。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达公司邮寄电子汇票承兑催告函,催收涉案汇票金额。
三、关于涉案汇票取得的经过,原告称系基于与被告广田生态公司之间的石材供货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系其中一笔货款。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广田生态公司之间的《兰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1、2、3、9、10#楼及裙楼商业园建工程、二期(除11、17#楼商业展示区域外)园建工程及三、四期园建工程黄锈石材料供货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广田生态公司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金额与商票金额不一致,不认可相关金额,但确认涉案汇票系基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背书给原告。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56289.14元和利息(利息以25628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广田生态公司之间的石材供货关系而背书取得,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即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56289.14元及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6289.14元及利息(利息以25628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33元、保全费1801.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144.33元、保全费1801.4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静莲
书 记 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