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瑶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加孔,男,回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98号盛华大厦11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康劲松。
委托代理人:邱致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加孔,原审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仅为项目经理,而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是被上诉人马加孔,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就错误认定上诉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马加孔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马加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对外采购工程材料,本身应对其采购行为负责;其次,《结算单》系被上诉人马加孔与被上诉人***的单方结算,其签字认可也仅仅只有被上诉人马加孔;再次,《结算单》上的项目章在《项目承包责任书》已明确规定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使用,在涉及经济内容和法律责任的合同、结算等文件上使用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只能确定马加孔与***进行的单方结算,且项目章的使用无效,为此,马加孔应对其确认的《结算单》内容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马加孔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此,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本案,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加孔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476元;二、判令三被告以本金货款107476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2149.52元,计算方式:107476元×6%/年÷12个月×4个月);以上两项共计109625.52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广田公司陈述其承包了昆明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广田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承包给***,广田公司对内实现统筹全面管理,对外承接工程,***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承包人,对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向甲方和建设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广田公司就本工程建设有一枚项目印章给予***使用,全称为“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昆海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公司启用的项目章为准),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使用,在涉及经济内容和法律责任的合同、结算、签证、工期、质量等文件及材料不得使用,使用无效。被告马加孔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材料负责人。该工程的不锈钢材料的采购及结算均是被告马加孔代表项目与原告进行接洽。在采购后,被告***及甲方(恒大一方)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20年11月20日,被告马加孔与原告结算后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2020年11月20日昆海湖不锈钢合计324909元,已支付217433元,剩余107476元”。原告在“供货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马加孔在“收货人”处签名捺印,加盖被告广田公司的“昆明恒大昆海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因承建昆明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货物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无异议。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的供货项目系被告广田公司承包,被告广田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承包合作关系,故被告广田公司其作为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马加孔系项目的施工及材料的负责人,其向原告采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整个项目进行,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马加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往来交易对账并结算,确认昆海湖项目欠付原告货款107476元,虽当时是加盖项目部的技术资料章,但原告系善意第三人,被告广田公司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关于项目章的使用规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马加孔能够代表项目进行结算及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项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广田公司及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广田公司及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广田公司及被告***应共同支付货款107476元,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不对,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结算单》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及被告广田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结算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7476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合作协议》欲证明***与余天新合作做昆明恒大园建项目工程;二、《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余天新的合作伙伴马加孔按照《合作协议》转了30万元的保证金给***后,合作人就由余天新变成了马加孔与***合作。三、通话录音记录,欲证明马加孔与项目关系,马加孔负责项目的资金、人工材料,是项目的经济责任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马加孔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通话录音认可是本人与***的通话,但是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一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与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加孔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深圳
广田生态环境责任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承包了昆明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对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向原审被告和建设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将全称为“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昆海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公司启用的项目章为准)交予上诉人***使用,并约定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使用,在涉及经济内容和法律责任的合同、结算、签证、工期、质量等文件及材料不得使用,使用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昆明恒大昆明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及上诉人***对承建昆明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不锈钢货物及支付过货款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马加孔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加孔并非是昆明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原审被告深圳广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亦否认与被上诉人马加孔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马加孔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上诉人马加孔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马加孔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加孔承担责任,其解决的是二人在合作期间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通话录音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姚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奚 琳
书 记 员  杨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