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美彩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美彩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自贡市华维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流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四川佳美彩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竹韵家园2-1A。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华维装饰有限公司,住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大生枧居委会2组1号房3号门。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原告四川佳美彩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华维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3日签订了《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共同出资、利润共享的合作模式,以被告的名义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签订装饰安装协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灯具装饰材料作为出资,未按协议约定出资230,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财务核对,确定被告共欠原告灯具装饰材料款158,169.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灯具装饰材料款158,1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佳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供货对账明细》、订货单等供货凭证、(2012)自流民初字第1069号案件庭审笔录、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1)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提供了装饰材料;(2)经双方财务核对,确定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58,169.00元;(3)被告已收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工程款701,22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共同出资、利润共享的合作模式,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由被告负责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协调该项目的各项沟通工作和款项催收;被告收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的项目款后五日内分配利润给原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提供灯具装饰材料,并未按协议约定出资230,000.00元,被告亦未向原告分配利润。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财务对账,确定原告向上述项目提供装饰材料共计价值158,16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灯具装饰材料款。
另查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说明》,确认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1,2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仅向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提供灯具装饰材料,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亦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双方名为合伙关系,实为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财务对账,确定原告向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提供装饰材料共计价值158,169.00元。被告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亮化装饰安装项目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灯具装饰材料款的主张,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华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佳美彩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灯具装饰材料款158,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70元,由被告自贡市华维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巨良
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
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