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光能(无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原村部。
法定代表人:李友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琴,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义光能(无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义光能(无为)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本案被上诉人的登记机关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应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之间的邮寄面单与微信记录等证据,上诉人明知且已认可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江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系在江山市山海协作园区开展办公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寄送的《发票》《账目核对证明书》的邮寄地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黎钟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吴宏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梦瑶
书记员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