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赛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906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赛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城大厦11幢111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第三人: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亨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赛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天公司),第三人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级人才(兼职)授权服务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毕业证书原件、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印章、注册证、继续教育手册、原聘用(或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等所有证件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费和误工费共计94160元;被告立即将原告从同景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申报名单中注销。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级人才(兼职)授权服务协议书》,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将身份证复印件、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照片(1寸3张)、毕业证书原件、考试合格表原件、原聘用(或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于被告。2016年7月5日,被告称还需原告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印章、注册证、继续教育手册等,由于该证书在原单位处,被告支付原使用单位25000元,用以补偿原单位未到期的费用,并取得了以上所述证书及相关资料。之后,一直未有音讯,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推脱办理未果。直至2016年11月,原告在上海徐汇区社保中心查询发现同景公司给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保,并将证书用以同景公司的建筑资质审批中。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以及同景公司联系,要求返还资质证书等资料,均遭拒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3年证书使用费为1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166元/月的证书使用费,至今天5个月,应支付20830元。由于被告刻意隐瞒并未经原告授权非法占用原告证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找到工作,误工赔偿费参照原告以往的工作年收入200000元/年而定,即16666元/月,应付5个月工资共计83330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证书使用费和工资共计104160元,除去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定金,被告还应补齐原告9416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赛天公司辩称,当时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解除,答辩人需要和第三人协商,才能把原告的证件拿回来。在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中间人,证件不是答辩人直接在使用,原告的这些诉请答辩人只能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证书使用费中的定金已经支付,尾款还没有支付,并不是说不支付,只是还没到支付的时候。误工费无从谈起,与协议书无关,应该不予支付。
第三人同景公司陈述称,因我公司申报新能源乙级设计资质需要,特通过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寻找相关专业人才。大志天成公司在未获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赛天公司寻找专业人才,并经被告获得原告**的相关证书。我公司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及赛天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申报资质,相关聘用人员的专业人员需要提前交纳三个月的社保。2016年7月,大志天成公司让我公司提前交纳**三个月的社保。在交纳***保期间,因设计资质暂时没有申报成功,原告的各类证书并未在我公司得到实质应用,**与我公司最终未建立聘用关系。得知**起诉后,我公司已停止交纳其社保。因大志天成公司不恰当处理,导致我公司误交**四个月社保,我公司将保留起诉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高级人才(兼职)授权服务协议书、照片、短信、收条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高级人才(兼职)授权服务协议书》一份,就甲方《造价师执业资格证》、《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资格证》初始注册兼职事宜达成协议。依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将身份证复印件、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照片(1寸3张)、毕业证书原件、考试合格表原件、原聘用(或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交于被告;2016年7月5日,原告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印章、注册证、继续教育手册等交于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的兼职单位为合法的建筑企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资格证》及《造价师执业资格证》兼职报酬为人民币175000元/三年。计薪日期以住建部资格注册中心网站公示之日(变更注册以注册系统显示时间、《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资格证》转注册成功)起算,具体协议时间以网上公示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协议起止时间确认书”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预付款3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25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用以补偿原单位未到期的费用,取得证书等资料,交给乙方……;甲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资格证》在上海转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尾款140000元支付甲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方经办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只要大半个月时间就可与第三方公司建立聘用关系,但双方协议中未明确是哪家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了10000元,因原告提前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关系,其应给予原单位的补偿款25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完成原告的转注册或初始注册等事项,原告向被告催还已交付的证照,被告除归还原告身份证外,未归还原告其他证照。
另查明第三人同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但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交给被告的证照等均不在第三人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天公司签订《高级人才(兼职)授权服务协议书》,并将相关的证照交付被告,目的系委托被告为其寻找兼职单位并办妥相关证照的转注册或初始注册等手续。双方的合同对委托事项完成的时间虽然没有规定,但从经办人员对原告口头告知的“大半个月”,以及原告所交付的证照与原告身份密不可分,与原告的工作权益息息相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无止境。**、被告双方就委托事项完成期限无法再达成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法定合同解除事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合同收到的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毕业证书原件、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印章、注册证、继续教育手册、原聘用(或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等所有证件均应归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返还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相关证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兼职报酬系由将来聘用原告的单位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费和误工费共计94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在其建筑资质申报名单中将原告作为其公司人员予以申报,对原告的注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赛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毕业证书原件、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印章、注册证、继续教育手册、原聘用(或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杭州赛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汤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