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7执恢17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丽。
被执行人:***聚源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省道S303线白条河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秀平。
被执行人: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店集村。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
被执行人:梁秀平,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焦素红,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梁晓宁,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执行人:杨旭,男性,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豫安豫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立即履行以下义务:截止2018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593333.32元、罚息人民币172500元,因贷款利息在逐日累计中,最终还款金额依被申被执行人还款之日的结算数据为准。因***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线下不动产、股权、住房公积金、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杨旭名下银行账户内共有人民币6860元,本院随即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去向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下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下落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聚源锌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林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梁秀平、焦素红、梁晓宁、杨旭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刘军伟
审判员 都怀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