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5执5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井岗路东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齐方,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9日作出(2001)安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车站支行借款8700000元,并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付违约金;偿还2001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702865元。二、粮油机械厂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粮油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升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7024元,由升华公司负担,粮油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已承担的本金128万元、利息608396.43元予以扣除。”因被执行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发现被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258857.32元,被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子公司安阳经开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向殷都区法院缴纳执行款622万元,殷都区法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寻到被执行人。
四、2021年10月15日,向安阳市不动产中心、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海新
审判员  闫玮玮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