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异115号
案外人:雷石成,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中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
被执行人:安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海河大道中段安阳市建设银行相州支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
被执行人:张俊平,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赵宝川,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本院在执行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经开公司)与河南中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安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张俊平、赵宝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石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石成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张俊平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户的房屋进行拍卖,并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中普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川、张俊平夫妇(公司股东)陆续向案外人借款350余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中普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疫情期间案外人得知中普公司多位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便与赵宝川夫妇商定用案涉房产冲抵借款。双方在办理过户期间,因该房被法院查封,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下列证据:1、张俊平、赵宝川出具的《借条》一份;2、《明细分类账》一份;3、中普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5、收入凭单一份。
被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称,2017年2月17日,中普公司通过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安阳经开公司贷款498万元,贷款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安阳经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张俊平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案涉房产作为反担保措施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雷石成所提异议的房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抵押登记,因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张俊平名下的房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安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2、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安阳经开公司与中普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张俊平、赵宝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甲方)安阳经开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人(丙方)中普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4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等内容。同日,保证人(甲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张俊平、赵宝川、***与债权人(乙方)安阳经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中普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赵宝川、***、张俊平签署了承诺书。当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2017)安豫证经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债务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安阳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0)豫05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张俊平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户房产。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安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显示,2017年2月17日,甲方(抵押权人、主合同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乙方(反担保抵押人)张俊平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中普公司与贷款人安阳经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产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
被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张俊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抵押权人为安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俊平名下,并且张俊平已于2017年4月19日将该房产作为抵押为中普公司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中普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该房产合法有据。案外人雷石成自述因其与中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张俊平将房产冲抵借款,房产归其所有,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雷石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郝宜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