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齐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井岗东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直接改判不得追加经开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经开公司到底是出资不实,还是根本没出资,所有涉案判决均未给予明确。第三人升华公司在实际设立过程中,安阳市升华科技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科贸公司)是以净资产1550万元(其中资产28110682.9元,负债12610692.9元)完成了对升华公司的出资,该出资中包含了代为经开公司进行的出资。虽然该出资形式与经开公司和升华科贸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出资形式(升华科贸公司代经开公司以货币出资)不一致,但经开公司仍然是完成了出资义务。同时,法律也并不禁止对出资方式进行变更,且与出资相关的资产已经由升华公司实际接收并投入到实际运营当中。原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经开公司通过升华科贸公司出资,唯一有点出入的是应该认定为现金出资还是实物出资。由于经开公司实际上是以“债转股”的方式完成了出资,同时该“债转股”与企业登记成立及出资同时进行,导致我们可能对出资方式、股权、债权的关系产生了混淆。但是有《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佐证,有升华科贸公司的认可。升华公司认为是实物出资,虽然与会计报告中的现金出资在理解上有差异,但这不影响对于经开公司已经出资的事实认定。因此,简单的认为经开公司出资不实、要求经开公司在所谓的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受让涉案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受让的债权属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国家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主动受让该巨额债权,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其动机及行为的合法性、目的性、是否善意均值得怀疑,债权转让的审批、备案等程序是否合法需要核实,当然也不符合该《纪要》的精神,因此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无权获得该项权利。(三)本案判决的依据还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而经开公司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经开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并已立案受理,由于本案的审理与该抗诉申请的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可能影响该案件的认定及判断,特别是执行后将可能导致国有财产的损失无法追回,因此为慎重起见,应当待抗诉案件作出最终认定后再审理或者执行该案,以减少诉累,经开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政府投资设立,该判决的履行,将使经开公司背负超过双倍出资额的沉重负担,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开公司的出资有无实际到位。

关于经开公司的出资有无实际到位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10月6日,经开公司与升华科贸公司签订《关于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安阳市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共同组建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资本金投入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由升华科贸公司直接注入升华公司资金1550万元,其中750万元作为经开公司的投资,该750万元抵顶升华科贸公司欠经开公司的款项750万元。受升华公司委托,安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升华公司成立所注入资本进行检查验证,1997年10月8日出具(97)安会师股字第56号《验资报告》,载明:1.附件《固定资产出资清单》显示升华科贸公司以实物设备出资38台套,价值800万元。2.附件中国银行《进帐单》(8张)即经开集团公司给升华科贸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显示经开公司向升华科贸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17日转入200万元,于1997年4月14日转入200万元,于1997年5月4日转入50万元,于1997年5月5日转入60万元,于1997年5月12日转入40万元,1997年7月5日转入5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另从安阳市财政局财政周转账户向升华科贸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转入100万元、于1997年7月18日转入100万元,以合计800万元。3.附件《投资协议》内容为:经开公司于1997年1月至1997年7月以来先后以贷款形式,贷给升华科贸公司短期贷款750万元。经两公司协商,共同组建升华公司,并将经开公司以上贷款750万元作为对升华公司的资本金投入。升华科贸公司对此无异议。4.《验资报告》关于资本投入形式注有“升华科贸公司以实物设备38台套价值800万元出资,经开公司以货币资金人民币750万元出资,实物部分均系本年购进不需评估;货币资金系97年7月由经开公司以贷款形式贷给升华科贸公司,现经双方达成协议,转作对升华公司的投资。”后受经开公司单方面委托,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升华公司1997年11月1日建账时股东投入情况进行审计,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同心专审字[2011]第75号),其中“净资产出资情况”包括:(1)升华科贸公司帐面列示转出净资产1550万元,其中资产28110692.9元,负债12610692.9元;(2)经开公司帐面列示升华科贸公司欠其750万元,升华科贸公司代为出资后,将该款项转为对升华公司的股权投资;(3)升华公司帐面列示收到的出资为两股东缴来的升华科贸公司净资产1550万元,其中资产28110692.9元,负债12610692.9元,但《审计报告》附件并未包括升华科贸公司账表、经开公司账表。其附件1“净资产类别明细表”列示升华公司资产总计28110692.90元包括流动资产4315022.01元、固定资产23795670.89元,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额8304820.08元、在建工程15490850.81元;附件7“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列示升华科贸公司转出生产设备及电话、打印机、传真机、车辆等办公设备等净值8304820.08元,升华公司转入等额净值。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而非机器设备或者在建工程,案涉《投资协议》与《验资报告》在有关投资形式、内容及投资者方面记载并不一致。此外,案涉《审计报告》系申请人单方且事后委托,无法确定投资的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经开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有相关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598号民事裁定就出资事实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至于升华公司未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债权转股权的义务,经开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经开公司提出其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申请立案受理的问题。经查,目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并无最终处理意见。如检察机关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再审。

综上,经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