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6执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广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李庆军,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林虑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小艳,经理。
第三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庆军、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庆军、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5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669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豫05民再2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豫05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申请执行人***、李庆军、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执行已被执行的本金、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共计4540400元及利息损失。因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庆军、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存款8177.32元,已划拨至本院,申请人已领取。
查明被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使用律师调查令和执行悬赏公告。
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8177.32元,剩余款项4532222.6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洪波
审判员  张琰成
审判员  赵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子晶
书记员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