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天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212号
原告: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商颂大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天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民,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天成,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经开公司)与被告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钟公司)、王天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秦光泽,被告安阳金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民,被告王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经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金钟公司向原告偿还由原告替被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罚息)共计8565439.71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天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1/3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安阳金钟公司因购石墨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安阳)流贷字2016第029106号,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同日,原告、被告王天成、***分别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就被告安阳金钟公司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安阳金钟公司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未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罚息共计8565439.7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金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定,第三项请求诉讼费我公司自愿单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天成、***共同辩称,一、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安阳经开公司向被告王天成和被告***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首先应该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可能对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目前被告安阳金钟公司对原告除负有本案债务之外,尚对原告负有1千余万元的借款债务,而安阳金钟公司已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和建筑物的价值有4千余万元,所以安阳金钟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原告主动承担了本案850余万元保证责任后,不存在向被告安阳金钟公司无法追偿的情况。故原告在没有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追偿完毕的情况下便同时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但只能二选一,不能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同时行使追偿权,原告既然选择了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追偿,就不能同时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三、本案中有三个独立的保证合同,即原告、被告王天成、被告***分别与债权人中原银行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三个保证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三个保证合同中均显示,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均是1000万元。中原银行在向安阳金钟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后偿还200万元)时,三个保证人分别提供了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这与三个保证人在一个保证合同上签字分别承担1000万元贷款的三分之一保证责任是不相同的,本案三个保证人每人承担的保证份额均是1000万元,而不是借款债务的三分之一,原告要求其他两个保证人与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四、本案中原告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只有850余万元,并未超过其单独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1000万元的保证份额,所以在没有超过其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动承担的850余万元保证责任既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也没有首先向债务人安阳金钟公司追偿,且三个保证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和造成法律关系混乱,而且还会造成各保证人之间与债务人之间无休止的相互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结清及提前还款凭证、贷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被告安阳金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安阳金钟公司向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该合同贷款采用了原告经开集团提供保证、被告王天成提供保证、被告***提供保证等担保方式,合同同时对贷款用途、利率与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经开集团、被告王天成、被告***分别为上述贷款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安阳金钟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经开集团向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856543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金钟公司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经开集团、被告王天成、被告***均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经开集团、被告王天成、被告***均为被告安阳金钟公司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之间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经开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安阳金钟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王天成、被告***承担1/3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8565439.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天成、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各承担1/3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8元,减半收取计35879元,由被告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王天成、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