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944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伟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伟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被告合肥市伟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占股比例17.62%。被告成立至今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产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原告曾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依据公司法34条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纳税申报书资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伟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公司资料,不符合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资料,对于公司的会计凭证仅有查阅权,公司法中提到的会计账薄并不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因此原告诉请中关于契约书、通信、议事录、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不属于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和王来明两名股东投资成立,两名股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之前被告公司是由原告与王来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担任会计,对于公司的财务,及大小事宜,原告均知情,2014年8月因原告与王来明发生矛盾,原告作为财务人员私自挪走了公司财务400万元,在原告与股东王来明之间的矛盾尚未解决之前,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来明原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10月21日开办了合肥市伟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来明占82.38%股权,原告占17.62%股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王来明离婚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离婚,该判决因财产分割部分有争议,当事人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原告原系被告会计,2014年8月后离开被告公司。
庭审中,被告经核查表示能提供2011年-2015年的财务账簿,并提交了5箱至法院供原告阅读,原告明确不要求阅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要求阅读公司财务账簿资料,其请求现已自愿放弃。现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提供税务报表和股东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且为夫妻经营性质,两股东原为夫妻关系,对股东会议有无召开,次数、内容均应知情,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系公司会计,税务报表内容也应当知悉,且要求被告提供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鹭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宇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