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市民大道66号交易综合楼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5377291XQ。
法定代表人:李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廖善国,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海区法院查明:南海区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执30009号,执行依据为(2019)粤06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南海区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茂名市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店铺五1层117号商铺(不动产单元号:440904101208GB00001F00090018)、茂名市市民大道68号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店铺五1层118号商铺(不动产单元号:440904101208GB00001F00090018)的不动产。
2020年12月23日,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拍卖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茂名市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店铺五1层117号商铺(不动产单元号:440904101208GB00001F00090017,产权证号:电预0300006451)。2020年12月8日,买受人林华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12××××)以37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茂名市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店铺五1层117号商铺(不动产单元号:440904101208GB00001F00090017,产权证号:电预0300006451)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林华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12××××)所有,并为其补办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林华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12××××)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林华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12××××)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解除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于2020年12月26日送达买受人林华毫。
2020年12月28日,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30009号执行完毕告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9)粤06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并已缴纳本案执行费,本案已执行完毕”。后案外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本案异议。
南海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南海区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程序已于2020年12月终结,案件也已于2020年12月执行完毕。因此,异议人于2021年9月提出本案异议,不论其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还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的拍卖、确权行为提出异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鉴于南海区法院已对其异议申请立案受理,且经南海区法院释明,异议人亦没有撤回申请,故南海区法院依法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一、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截至2021年9月15日,从未收到南海区法院有关将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茂名市茂南大道68号茂名(粤西)农副产品中心店铺五1层117号(以下简称“该商铺”)进行拍卖以抵他人债务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收到本案诉讼当事人与此相关的任何通知。直至2021年9月15日,该商铺拍卖买受人林华毫持(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到复议申请人处,要求复议申请人执行(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为其办理该商铺过户手续,复议申请人才知道该商铺已被司法拍卖。
鉴于复议申请人直至2021年9月15日方知道撤销(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执行终结,根据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没有超过异议期限。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819号裁决认定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一)有关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的该商铺为***所有,并将该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属林华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复议申请人与***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1313250元;(2)***应当于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共人民币663250元,余款6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3)双方根据合同办理预售网签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然而迄今为止,***仍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也没有申请到银行贷款。复议申请人虽然依合同约定办理了预售网签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但因***没有履行合同款支付义务,故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二)南海区法院没有告知复议申请人相关裁定事项,并在复议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复议申请人的该商铺所有权归属他人并进行司法拍卖,程序不当,有损复议申请人作为该商铺所有人的知情权和物权权利,依法不合。综上,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以及证据证明该商铺的所有权已由复议申请人转移给***的情况下,且在复议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南海区法院将复议申请人的商铺拍卖以冲抵***的个人债务的有关裁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预售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不具备物权效力。(一)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行为,合同第八章《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对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分别作出明确约定。
而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由于***未缴纳任何合同款,故而复议申请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商铺的物权以及衍生权利仍为复议申请人所有。
(二)合同中的《专业术语解释》部分(合同第3页),对商品房预售、房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明确的解释,并不与合同备案混同。
(三)预售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为房产主管部门防止商铺“一房多卖”的、可撤销的行政管理程序,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备案即具有物权效力,不能以此认定该商铺的物权已由复议申请人转移到***。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亦与此一致。
综上,该商铺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由复议申请人变更或转让给***的登记。由于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商铺的所有权及衍生权利仍归复议申请人所有。
四、(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具执行性。
(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二条裁定:买受人林华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12××××)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付清购房款之前,复议申请人不如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合同合法存续且有效的情况下,在***付清购房款之前,形成法律冲突和执行冲突。
五、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以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五十六条亦与此一致。
复议申请人为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国有股东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省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00%持股)、广东省广垦粮油有限公司(广东农垦集团公司100%持股,广东农垦集团公司由农业农村部100%持股)合计控股已逾90%。所以,该商铺在没有按合同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仍属复议申请人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鉴此,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占,对错误的裁定、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以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且致使国有资产被侵占。复议申请人特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新的证据,仅提供了其收取(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的相关证据及其主体资料,对此,本案中不作审查。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粤0605执300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二、被答辩人认为法院拍卖***所购买的商铺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三、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效已过;四、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的商铺属于国有资产,应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在(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南海区法院对涉案不动产(铺位)的执行程序已于2020年12月终结,因此,复议申请人作为涉案不动产(商铺)可能享有权利的案外人,于2021年9月提出本案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至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称其系对该案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复议申请人并非该案当事人,南海区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行为亦与复议申请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仅为执行标的涉案不动产(商铺)可能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无权就该案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只能对执行标的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所称对该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议申请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异8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李蔚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木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