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04执1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申请执行人:***,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龚健,均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市民大道**交易综合楼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5377291XQ。
法定代表人:李柯。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粤090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李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购房款214714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会茂名市市民大道119号商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1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东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案款540479.68元,并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7804.8元。
三、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冻结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四、已向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柯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904执19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 行 长  梁武林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赖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