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市民大道**交易综合楼一。
法定代表人:李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靖,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靖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晟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中晟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为304548.8元(按照6974.4元/月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止,不服金额146258.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应当按照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焦点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晟公司因非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给***,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继续履行合同的逾期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主张违约金,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对房屋租金标准申请评估鉴定或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公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但是***却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一审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中晟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根据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千福田房估字[2021]D235号)显示,该地段房屋租金为月租金单价60(元/月/m2),所以本案的涉案商铺月租金为60(元/月/m2)×116.24m2=6974.4元,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违约金为304548.8元,而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方式则违约金为450807.78元,相差146258.98元,判决的违约金高于评估价格30%以上,明显畸高,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计算违约金更合法合理,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故此,现特提出上诉,望以依法判处。
***辩称:一、中晟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由其单方委托,且评估的对象是黎显文位于综合配套楼Bl层120号商铺,并非***名下的商铺,对中晟公司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二、***一直都有向中晟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问题,且中晟公司曾经书面承诺回复会交房给业主,且本案的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按日累加计算,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整体债权,该债权最迟应该在实际交房或合同解除之日履行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实际交房之前或合同解除之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没有过诉讼时效。中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9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为221048元),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中晟公司支付2018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违约金合计221048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的基础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一直向中晟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问题,中晟公司亦曾出具书面的答复承诺会尽快交房给业主,广大业主多次到茂名市信访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中晟公司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该案依法未过诉讼时效。(1)2018年5月21日,业主们提交书面材料到茂名市信访局投诉中晟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茂名市信访局的调解下,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晟公司在该处理意见的第一大点的第三项明确表示:“关于中晟公司不能按时交铺给业主,中晟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要业主走法律程序,中晟公司才愿意支付。”由此可知,***已经要求中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晟公司收到***的书面请求后,也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广大业主通过向茂名市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该材料已经明确到达中晟公司,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在业主不断请愿的情况下,本案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业主要求中晟公司支付2018年1月15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按日累加计算,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整体债务,该债务最迟应当在实际交房或合同解除之日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购房人在实际交房或者合同解除之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来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而言,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业主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之日开始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到相关机构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因此***在立案之日之前三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97252元(按已交房款2014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暂时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6030266),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茂名市茂名(粵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商铺食街1幢1层11X号商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0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330.74元,总价款为2014525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原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014525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36%,余款10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14525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商铺,该1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涉案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物。2016年3月25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原电白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的财产,并对被告在各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497252元额度存款或车辆、不动产予以查封、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编号为:PZDM202144090000000023的《保函》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97252元。2021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904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7252元或查封中晟公司名下价值497252元的车辆、不动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继续履行合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未及时主张逾期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超过90日且继续履行合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而原告起诉主张按日计算,因此,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应当按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日分别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曾向中晟公司主张过涉案违约金,根据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月15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尚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于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已支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于逾期超过90日交房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已支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亦不提供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及根据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性质,一审法院酌定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原告已付房价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交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并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原告已支付房款20145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将位于茂名市茂名(粵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商铺食街1幢1层11X号商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以上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4.78元,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
二审期间,中晟公司提交新证据:1.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粤千福田房估字[2021]D235号),拟证明该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为60元/m2/月,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计算违约金更合法合理。2.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览表,拟证明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大于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
***提交新证据:茂名市信访局接访材料和中晟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在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42位业主于2018年5月25日,到信访局主张违约金问题,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有关质证意见记录在案。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等人向茂名市信访局信访,诉求:1.尽快办妥房屋产权证发放给业主;2.按合同约定兑付租金;3.违约方赔偿违约金。2018年8月22日,茂名市电白区招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三)项内容:“关于要求粤西农批赔偿违约金问题的处理情况。关于中晟公司不能按时交铺给业主,中晟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需华晟公司或你们业主走法律程序,中晟公司才能支付。”
中晟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商铺租金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茂名市的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的商业食街1幢1层11X号商铺(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或同地段同类型商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8月16日(暂计)止之间的月租金水平进行评估。
再查明,一审期间,***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006.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恰当。
一、关于***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起诉亦主张按日计算,因此,本案应当按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中晟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使用,已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日分别计算。***在二审提交了茂名市信访局接访材料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5月25日向茂名市信访局信访,茂名市电白区招商局亦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46名粤西农批业主提出的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2018年5月25日***向茂名市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维权时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18年5月26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中晟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晟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约定“逾期交付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逾期不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出卖方应支付违约金作了约定,对逾期超过90日而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相关合同条款的上下文理解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若逾期交房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反而不需要承担违约金,明显不符合上述违约条款的目的,也不符合常理,按合同条款上下文理解和交易习惯,本院确认逾期交房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晟公司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继续履行合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属理解错误。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交房违约计算方法已有约定,中晟公司再申请对涉案商铺的租金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论确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不足。
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但该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以***已交房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上诉人***已付购房款2014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茂名市茂名(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商铺食街1幢1层11X号商铺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以上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8.78元,保全费3006.23元,合计11765.01元,由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72元,由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72元,由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18元,尚欠的1390.54元限上诉人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另行制作的缴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世宁
书 记 员 赖桢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