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9号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7428XE。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07号星汇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520X。
法定代表人:郑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34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正确的。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100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包括该项下所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本案所涉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佳境设计院接受铁牛公司的委托,需完成建设工程的设计,并向铁牛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因为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铁牛公司一方,交付图纸的地点也在铁牛公司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铁牛公司一方所在地。(三)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地,且属于不能履行的合同。故双方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佳境设计院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的事实。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均为铁牛公司所在地,应由铁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铁牛公司要求本案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佳境设计院起诉主张铁牛公司支付设计进度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佳境设计院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佳境设计院选择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铁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文玲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