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盛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盛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终71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双江岭排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铭贤。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健桑,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不明且违反级别管辖,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如果双方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当从其约定。但本案涉及的《网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由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否明确呢?上诉人认为,“漳州市人民法院”这一主体并不客观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条正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效力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其核心在于协议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确定的具体含义是约定管辖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在约定管辖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但管辖法院要求必须具体、明确、唯一。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诉讼争议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或者在漳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并且在案涉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漳州市法院的情况下,表明当事人有在漳州市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依据该管辖约定推论出的漳州市法院只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家,应当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是确定的。而事实上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额仅为536370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漳州市包含多个基层行政区划,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某一具体基层行政区划内时,应认定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且本案案涉农业大棚的具体损坏价值可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而本案案涉农业大棚坐落于惠州市博罗县,如在漳州市进行审理,进行鉴定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及诉讼资源,增加法院诉累,不符合我国办案的司法精神。因此,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管辖的认定问题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问题。现上诉人提供的《网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显示双方已就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若协商不成,以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本案涉案标的为536370元,显然未达到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多个县区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故涉案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理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加工行为地为广东省博罗县,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现原审法院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