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22民初4185号
原告: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双江岭排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铭贤。
委托代理人:陈丽欢,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漳华路382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
2019年8月26日,本院收到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网式棚及内遮阳网)的损失为34422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坍塌导致的地上附着物的损失17614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网室大棚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建造网室大棚。网式棚建设总面积为11880平方米,每平方建造单价为25块钱,总价为297000元。而内遮阳网建设总面积为594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造单价为11块钱,总价为65340元,总工程总造价为36234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向被告转账108702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被告于2018年6月份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实际正常施工,而是以各种理由不断拖延工期,断断续续施工,边做边停。因为在被告进场施工时双方就协商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期限为3个月。原告基于此情形,就主动与被告协商询问是否由于被告方的技术原因的不成熟而导致工期的延误,在协商沟通的时候原告就有提出被告退还108702元定金并撤出工程地点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已交定金给予被告且被告承诺其保证案涉工程质量,原告遂让其继续施工。但在原告不断催促的情况下,被告还是无任何正当理由继续拖延施工进度。至2018年12月被告还未实际竣工,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能在2019年2月份即赶在春节来临之前完成竣工,被告随即承诺能如期完成。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在《网室大棚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上补写上施工日期即2018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在工程竣工后,工程陆续都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出现支撑柱倾斜以及遮阳网断裂破损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就主动与被告如实反映如上问题,被告同时也返工修缮解决该问题,但只是返工一天,并没有实际解决真正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即2019年4月份左右在案涉工程地只是下了一场雨,整个网室棚工程由于支撑柱倾斜、遮阳网断裂破损等质量问题就全部倒塌,致使网室棚下的地上附着物全部毁损,造成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为176147元。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如何解决此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工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9年6月委托广东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损失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作出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得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达52037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室大棚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中第八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以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漳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广东空中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瑜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义鸿
书 记 员 游金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