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04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兖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路4925号D-444号。
法定代表人:陆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刘轩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承建的海情丽都D11#楼发生施工人员从电梯井坠落事故,造成原告施工人员李玉雷死亡,原告为处理相关事故被迫暂停施工。2013年8月20日,原告赔付受害人李玉雷各项费用共计649010元。2013年8月22日,兖州区安监局作出兖安监字(2013)56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项目为海情丽都D11#楼,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是电梯安装方并委托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是建设方,原告系施工承包方,其施工范围不包括电梯安装。根据安监局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系三被告共同侵权而发生。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追偿款6490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5520元,共计68453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兖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56号文调查处理报告(原件)一份,兖州市政府(2013)24号文(原件)一份,该文件是对安监局处理报告的批复。
2、2011年3月26日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
3、2013年8月7日至8月8日,安监局对沙东江(上海亚菱公司济宁地区电梯安装的经理)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安监局对张怀庆(电梯安装班长)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市安监局对张怀顺(张怀庆安排张怀顺负责看管电梯)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2013年8月19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海清丽都项目部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
5、2013年8月20日李玉春(李玉雷哥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通过农信社付款64万元的客户回单。
6、受害人李玉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一份,户主李长山户籍单页(复印件)一份。
7、2013年8月20日兖州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丧葬费用收款收据(原件、数额9010元)。
8、2013年8月7日至8月20日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票据一宗,总计35520元。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根据安监局报告,受害人李玉雷私自打开电梯门,由于电梯轿厢未停在该层,不慎跌入底层。受害人李玉雷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且该报告中未涉及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7月原告及被告上海亚菱电梯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电梯使用安全协议。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未参与。原告诉求数额没有相应的赔偿项目依据。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没有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李玉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涉及的间接原因有四个单位,应在次要责任内依法承担责任。2013年7月电梯使用协议证实该事故应由原告及济宁海情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济宁海情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赔偿及诉求数额缺乏赔偿依据。原告诉求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为证明其辩论主张,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9日原告、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负责人员签订的电梯使用安全协议。
2、2011年3月26日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
3、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4、2013年1月20日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
5、涉案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6、2011年3月26日青岛鑫佳合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
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书面),本案并非普通侵权案件,而是工亡或雇员伤害案件。答辩人对受害人李玉雷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具有对本答辩人的追偿权。安监局对于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系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侵权存在并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答辩人已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于2013年7月10日电梯施工协议不知情,答辩人被刻意隐瞒。所以答辩人对受害人李玉雷及原告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海情丽都D11#楼项目发包方为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监理方为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D11#楼电梯由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实际施工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来完成。2013年7月9日,在电梯调整正常但并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负责人员签订《电梯施工安全协议》,约定:验收前总包使用电梯,自2013年7月10日起使用电梯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有施工单位负责,电梯安装方不承担责任(电梯自身原因除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安装方不负责任。
2013年8月6日13时30分,原告方的地暖安装工李玉雷使用电梯,因当时电梯临时操作工不在,便私自打开电梯门使用电梯,由于电梯轿厢未停在1层,在其打开电梯门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内,由1层坠落至负1层,李玉雷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李玉雷为原告方雇佣人员,1987年1月19日出生,山东省泗水县榆树园街人,属于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为××。家庭关系:其父亲李长山(195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丛淑荣(1955年1月1日出生)、其妻相龙腾、女儿李晨曦(2011年2月8日出生)。其哥李玉春已另行组成家庭。
2013年8月19日,受害人李玉雷家属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补偿金64万元。原告另行负担李玉雷的火化费用9010.00元。2013年8月22日,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调查作出兖安监字(2013)56号调查处理报告,确认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一般责任事故,受害人使用未验收的电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项目部、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单位履行安全义务不彻底是间接原因,并作出对四单位拟给予各十五万元经济处罚。
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向三被告追偿赔偿款649010元、处理事故人员就餐费2026元、住宿费9589元、交通费2105元、通讯费、误工费21600元,共计684530元。三被告应诉后均以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生产制造、安装、使用单位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任义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方施工人员李玉雷因电梯使用发生死亡事故,是由于原告、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违法订立电梯使用协议并在未经验收情况下,李玉雷违反操作规程私自使用而导致。李玉雷违反操作规程私自使用电梯存在过错,对造成自身后果个人承担30%责任。原告与受害人李玉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64万赔偿款,且承担了另行支出的殡仪火花费9010元(由殡仪馆正式收据证实),二项共计损失额为649010元,该数额与原告户籍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相符,被告亦未证实该赔偿款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赔付未涉及李玉雷自身过错,是其自愿行为,但原告能够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为损失数额的70%,即454307元(649010元×70%)。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订立电梯使用协议,三方均有过错。因事故电梯的安装是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操作造成后果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追偿权范围内的50%,即227153.5元(649010元×70%×50%)。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疏于履行监理义务,承担责任份额为追偿权范围内的10%,即45430.7元(649010元×70%×10%)。原告诉求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27153.5元,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430.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经济损失227153.5元。
二、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经济损失45430.7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负担8922元,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惊涛
审 判 员  杜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