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3民初4238号之二
申请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10107T。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杨某与冯君、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宁0323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317600元,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二、查封登记在***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冻结期间上述车辆由杨增使用和管理,但不得行使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权利。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
2019年12月11日,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3176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登记在***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余丽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