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3民初4238号之二
申请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10107T。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杨某与冯君、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宁0323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317600元,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二、查封登记在***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冻结期间上述车辆由杨增使用和管理,但不得行使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权利。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
2019年12月11日,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3176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登记在***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余丽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